- 第 1 條為發展市區公共建設,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 發行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債券專作徵收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補償地價之用。
- 第 3 條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應行補償之地價,按每一徵收計畫,每戶應發給之地價總額扣除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後,依左列規定以本債券搭發之: 一、四十萬元(新臺幣以下同)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 二、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二十。 三、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三十。 四、超過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四十。 五、超過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搭發債券未達最低票面額一千元以下部分,發給現金。
- 第 4 條本債券發行數額定為二十六億五千萬元。 前項發行數額,得視搭發成數之實際需要酌予增減;發行日期得視實際情況變動。
- 第 5 條本債券面額分為十萬元、五萬元、一萬元、五千元及一千元五種。
- 第 6 條本債券利率為年息九厘二毫五絲。
- 第 7 條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臺北市銀行辦理。
- 第 8 條本債券償還期限為七年,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第一、第二兩年僅付利 息,自發行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還清。
- 第 9 條本債券還本付息財源,由本府按年列入臺北地方總預算,預期撥入償債基金專戶存儲備付 。
- 第 10 條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
- 第 11 條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同法 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2 條本債券得轉讓、買賣、質押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 第 13 條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臺北市之工程受益費。
- 第 14 條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