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發展市區公共建設,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以下簡稱 本條例) 規定,發行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 ,特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本債券專作徵收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補償地價之用。
- 第 3 條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應行補償之地價,按每一徵收計畫,每戶應發給之地價 總額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依左列規定以本債券搭發之: 一 四十萬元 (新台幣,以下同) 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 二 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二十。 三 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三十。 四 超過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四十。 五 超過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搭發債券未達最低票面額一千元以下部分,發給現金。
- 第 4 條本債券發行數額定為三十六億五千萬元。 前項發行數額,得視搭發成數之實際需要酌予增減;發行日期得視實際情 況變動。
- 第 5 條本債券面額分為十萬元、五萬元、一萬元、五千元及一千元五種。
- 第 6 條本債券利率為依照發行時各銀行平均牌告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碼一%。
- 第 7 條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委託台北 市銀行辦理。
- 第 8 條本債券償還期限為七年,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第一、 第二兩年僅付利息,自發行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 還清。
- 第 9 條本債券還本付息財源,由本府按年列入台北市地方總預算,預期撥入償債 基金專戶存儲備付。
- 第 10 條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 領者,不再兌付。
- 第 11 條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 一項但書、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2 條本債券得轉讓、買賣、質押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 第 13 條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台北市之工程受益費。
- 第 14 條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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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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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21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