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 撥發、登記、還本付息、掛失止付及核銷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債券,係指本府發行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平均地權土地 債券及其他建設公債。
- 三、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登記、還本付息等,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經 理之,並以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四、市庫代理銀行為經理行,其指定承辦債券業務之營業單位為經辦行。 受市庫代理銀行委託參與公債標售、配售者,為臺北市政府公債交易 商(以下簡稱交易商)。
- 五、年度開始前,財政局應依年度計畫估算所需發行各類債券額度。
- 六、財政局及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應依前點所需發行債券額度 ,分別擬訂發行計畫草案,簽報 市長核可後實施。
- 七、債券採標售方式發行時,由投標人出價競購;照面額十足發行時,依 票面所載金額發售。 前項標售,分為競標與非競標。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競價方 式發售;非競標依競標時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發售。
- 八、債券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 ;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市庫代理銀行將承購債券 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債券存摺 ,到期本息逕撥債券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已發行債券得由債票形式 轉換為登記形式,轉換後不得再轉回,其相關作業程序,由市庫代理 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九、財政局應於每期債券發行前,洽會市庫代理銀行,將發行種類、形式 、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 項公告之。採標售方式發行時,應增加公告投標人之資格、投標之方 式、地點、起訖時間、開標地點、時日及其他有關事項。
- 十、債券之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 之。
- 十一、債券採登記形式發行時,其債券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 資料之處理、保管,及還本付息、移轉或設定質權等作業,由市庫 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貳、債票形式債券之印製與保管
- 十二、債券之印製,由財政局以府函通知市庫代理銀行辦理。
- 十三、市庫代理銀行應依核定之發行額、利率、日期洽中央印製廠印製債 券,並將印製面額、張數分配表、估價單、印製作業日程進度表報 本府核備。
- 十四、債券印妥後,由市庫代理銀行點收保管備用,並按債券種類、面額 、張數、起訖號碼及本息券期次、填具「臺北市○○債券保管書」 一份,函送財政局登記備查。
- 十五、債券之樣張及暗記,市庫代理銀行應密函財政局備查。
- 參、債票形式債券之申請與核撥
- 十六、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一)各用地機關依據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所列搭配債券數額,填 製「XX(單位)核撥債券申請書」一份(如格式一),於預 定發價日五日前連同歸戶清冊送財政局辦理核撥。 (二)財政局依前款申請書及歸戶清冊核算應搭配債券面額、張數 、填製「核撥債券通知書」(如格式二)一式五份,分別送 市庫代理銀行、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 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用地機關及自存。 (三)市庫代理銀行接到「核撥債券通知書」後,應在撥用之債券 上加蓋簽證鋼印,並填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如格式 三)一式二聯連同債券撥交指定之經辦行,以供搭發之用。 (四)經辦行經點收債券無誤後,應在「債券發、回送通知回單」 上簽章,並按債券類別登記「債券收付登記簿」(如格式四 ),於每日營業終了依實際收付情形,編製「債券收付日報 表」(如格式五),送市庫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應於每 月終了編製月報表(如格式六)送財政局備查。 (五)債券經撥後,用地機關應依據「核撥債券通知書」編製同額 之付款憑單及繳款書(繳款科目為公債收入)送財政局轉帳 及登帳。
- 十七、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地政局依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業務需要,按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所 列搭配債券數額,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有關申請及核撥程序準 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規定辦理。
- 十八、其他建設公債: (一)財政局應於發行日一日前填製「核撥債券通知書」一式四份 ,分送市庫代理銀行、審計處、主計處及自存。 (二)市庫代理銀行依據前款「核撥債券通知書」即提出債券準備 銷售事宜。
- 肆、債票形式債券之搭發、銷售與提存
- 十九、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局依據用地機關所送用地籍圖,據以調查徵收資料,編 造徵收土地清冊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所 屬所在地分處(以下簡稱稅捐分處)先行查核每管土地歷年 所欠之土地稅捐。 (二)正式公告徵收時,地政局將補償地價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指 定之經辦行及稅捐分處,經辦行據以先作發放之準備工作、 稅捐分處應於文到十日內(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 稅款資料加註於清冊內送還地政局,並開發稅單連同清冊一 份,經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 配合辦理扣繳稅款。 (三)地政局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 及應搭發債券數額後,編造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於發價日七 日前送用地機關及有關機關。 (四)各用地機關收到前款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後,現金金額部分應 開立付款憑單連同補償地價歸戶清冊三份,於發價日二日前 送財政局,由財政局簽開市庫支票(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 「市庫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分應 向財政局申請核發債券。(申請核撥債券準用參之規定)。 (五)經辦行依照補償地價歸戶清冊發放及搭發債券,每日將發放 情形編造日報表,按月彙送審計處、地政局、財政局並於結 案時將有關憑證送用地機關辦理送審核銷。 (六)有關憑證送審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已搭發之債券如因徵收面積、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等因素致 影響搭發債券數額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搭發債券時,應由地政局簽辦府函敘明多搭發事實及數 額,通知用地機關(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將多 搭發之債券交回市庫代理銀行保管,其已繳庫之債券款依 照臺北市市庫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處理要點,由財政局依 上開府函副本及市庫代理銀行通知,簽具「收入退還」退 還用地機關。 2.少搭發債券時,由地政局簽辦府函敘明事實及應補發額通 知用地機關(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向財政局申請 核撥應補發之債券。 3.特別預算有前二目情形時,由承辦業務機關比照辦理。 4.多搭發債券之收回,及少搭發債券之申請補發,均應依參 、債票形式債券之申請與核撥規定辦理。
- 二十、平均地權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局於公告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時,應編造補償地價清冊 及補償地價歸戶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及稅捐分處。 (二)稅捐分處應於收到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公告副本之日起十日 內(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補償 地價歸戶清冊內,送還地政局,並開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送 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 扣繳。 (三)地政局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核算實發現金 金額及應搭發債券數額後,現金金額部分應簽開付款憑單( 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 發放。搭配債券部分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申請核撥債券 準用參之規定)。 (四)其他搭發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搭發作業之規定辦理。 (五)抵繳稅款之債券收入、稅捐處應委託經理行或經辦行專案保 管,並依徵課會計制度處理,其逐年兌領之債券本金以「待 納庫稅款」及利息以「其他收入」科目分別繳庫。
- 二十一、其他建設公債之銷售: (一)債券銷售前,市庫代理銀行應按照各經辦行預定配額,填 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連同債券送各經辦行,並另將 分撥情形送財政局備查。 (二)市庫代理銀行需向經辦行調回債券時,仍應填具「債券發 、回送通知單」。 (三)有關債券之分撥、調撥、點交、簽收、登帳與編製報表等 作業,悉依市庫代理銀行經理臺北市政府債券帳務處理作 業要點及有關業務章則規定辦理。 (四)市庫代理銀行銷售債券所得款項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繳庫, 並將繳款書第一聯送財政局登帳。
- 二十二、債券之提存作業 (一)地政局編造補償費提存、保管清冊(含現金金額與搭配債 券數額),分送經辦行、稅捐處及用地單位各一份。 (二)經辦行收到提存、保管清冊後依據提存、保管清冊辦理轉 帳,將國庫存款書及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送地政局辦理提存 、保管,地政局並將前開憑證送用地單位核銷。 (三)其扣繳之稅款,稅捐處應造具「提存代扣稅款證明冊」、 「保管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經辦行轉地政局用地單位核銷 。
- 伍、債票形式債券之還本付息
- 二十三、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本府按年編列年度預算, 撥入債務基金特種基金專戶,至各期次之本息支付期限屆滿後辦 結,其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
- 二十四、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實施平地權基金辦理。
- 二十五、其他建設公債之還本付息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規定辦理 。
- 二十六、債券到期應兌付之本息,應於各期次開付前撥交市庫代理銀行存 儲備付。
- 二十七、市庫代理銀行收到應兌付之債券本息,除辦理具領手續外,應按 債券名稱、發行年度及期次別,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
- 二十八、市庫代理銀行對於前點債券本息,應儘速分撥各經辦行備付。各 經辦行仍應按照規定開立專戶存儲。
- 二十九、經辦行積存備付還本付息餘額甚多時,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得 暫緩撥付或調回多餘款項,如經辦行所存餘額不敷時,仍應照數 墊付,並通知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儘速撥付。
- 三十、債券到期本息一經按樣本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無止付命令、掛失 止付或遺失協查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摯據留票層轉財政局 核辦。
- 三十一、除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按照票面規定外,持券人兌領債券本息時, 應填具「兌領債券本息申請書」(如格式七)連同本息券交經辦 行辦理兌領手續。但最後一次還本付息時,應連同持有人須知一 併繳回經辦行。
- 三十二、經辦行每日應依據付訖之本息券分別債券名稱、年度、期次、張 數、起訖號碼、金額填製「債券本息兌付日報表」及清單(如格 式八、九)併同付訖之本息券送市庫代理銀行彙整、保管。 市庫代理銀行每月終了填製「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如格式十) 及清單,送財政局。
- 三十三、各期次債券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經辦行如仍有餘額,應於 一個月內繳還市庫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應於半個月內將平均 地權土地債券本息餘額繳還平均地權基金,其餘債券餘額繳還債 務基金專戶,以憑結算。
- 三十四、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地政局與財政局應 分別將債券本息餘額列為平均地權基金與債務基金賸餘,作為以 後還本付息財源。
- 陸、債票形式債券之掛失止付
- 三十五、記名式債券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券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 日報,登載其債券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券 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 債券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 辦理債券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券業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 理。 前項遺失之債券,其所有權人於提出止付通知後,應即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再向經辦行層轉財政局辦 理補發債券手續。
- 三十六、記名式債券持票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券、新印 鑑、身分證明及登報作廢啟事廣告,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 請書,以憑核辦。
- 三十七、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 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發行之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得依第三十八點至第四十點之規定辦理掛失止付及 補發手續。
- 三十八、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 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 碼及張數,通知財政局、市庫代理銀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 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 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 三十九、財政局、市庫代理銀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 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債券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 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市庫代理銀行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臺灣證券交易所、中 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 現該債券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 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 完成,其作業要點由市庫代理銀行另定之。
- 四十、無記名式債券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券補發 申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 轉財政局補發債券。
- 四十一、財政局補發新債券應依據市庫代理銀行經付紀錄核辦,凡在止付 以前未經兌付之本息券應予核實補發,其已兌付者,應不予補發 。 前項補發債券應核撥未使用之備用票予市庫代理銀行轉發申請人 。
- 柒、債票形式債券之核銷
- 四十二、各年度期次印製之債券未經搭發剩餘或未核撥部份,及搭發後收 回部份之銷燬,於兌付期限屆滿或經財政局指示,由市庫代理銀 行分別依債券類別、面額、起訖號碼、張數、金額等列冊報財政 局,財政局以府函請財政部及審計處派員監視辦理,財政局及主 計處並應派員會同點驗銷燬後,由市庫代理銀行製成銷燬紀錄, 分送各會辦單位。
- 四十三、經辦行付訖之本息券,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 打洞,按照本息券號碼辦理銷號。市庫代理銀行於每月終了列印 銷號清冊並分別按債券類別、年度、期次、面額彙拼成帙(每百 張紮成一小帙,集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另加封面(如格 式十一)。 前項整理成帙之本息券,市庫代理銀行應按其類別逐包簽封註明 後,自行妥為保管,並填發「保管品寄存證」函送財政局。
- 四十四、市庫代理銀行發出之保管品寄存證,應與付訖本息月報表及號碼 清單所列數值相符。
- 四十五、財政局收到保管品寄存證,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及號碼清單後,應 將保管品寄存證妥為保管,俾憑辦理銷燬事宜;付訖本息券及號 碼清單即據以辦理核銷,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銀行 抽查。
- 四十六、市庫代理銀行保管之付訖本息券,於各該期次兌付期限屆滿,並 經全部核結完竣後,依據財政局來函提出銷燬,有關銷燬程序準 用第四十二點之規定辦理。
- 四十七、各類債券之印製、核撥、還本付息、核銷等資料由財政局輸入電 子計算機加以管理。
- 四十八、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編製兌付本息月報表,函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
- 捌、登記形式債券
- 四十九、登記形式債券之轉讓、繼承、贈與、提充準備、設定質權及充公 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五十、市庫代理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債券到期應付本息款,應於本息開付日 ,撥入債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 五十一、各經辦行經付登記形式債券本息款,每月終了應編製「登記形式 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送市庫代理銀行。
- 五十二、市庫代理銀行收到各經辦行「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 ,應於核對無訛後,編製「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總表」 送財政局辦理核結,並由財政局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 銀行人員前往各經辦行抽查。
- 五十三、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將「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函送 審計處及主計處。
- 五十四、市庫代理銀行之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 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局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 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局核轉審計處同意後, 辦理銷燬。
- 五十五、第二十一點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三 點、第三十四點及第三十六點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債券準用之。
- 玖、附則
- 五十六、本要點有關會計處理事務另定之。
- 五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5-2002
(廢) 臺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財務字第11130262021號函自111年9月14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