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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2 年 0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2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82)府財一字第82011419號函修正
  • 壹 宗旨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 撥發、還本付息、掛失止付、及核銷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貳 債券之發行、印製與保管 一 本要點所稱債券,係指本府發行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平均地權土地 債券、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及其他建設公債。 二 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還本付息等,委託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經理之,以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為 主管機關。 三 台北銀行為經理行,其指定承辦債券業務之營業單位為經辦行。 四 年度開始前,財政局依年度計畫估算所需發行各類債券額度,擬訂重 要收支事項,送本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彙報行政院。 五 依據前項所需發行債券額度,由財政局及本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 處) ,分別擬訂債券發行辦法或計畫草案,完成規定程序後,照行政 院核定授權範圍辦理。 六 其屬於發行辨法者,由財政局擬訂辦法草案,依台北市法規準則規定 ,送本府法規委員會按法定程序提請市政會議及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 後發布實施。 七 其屬於發行計畫者,由財政局或地政處擬訂計畫草案,簽報 市長核 可後實施。 八 債券之印製由財政局以府函通知台北銀行辦理。 九 台北銀行依核定之發行額、利率、日期洽中央印製廠印製,並將印製 面額、張數分配表、估價單、印製作業日程進度表報本府核備。 十 債券印妥後,由台北銀行點收保管備用,並按債券種類、面額、張數 、起訖號碼及本息券期次、填具「台北市○○債券保管書」一份,函 送財政局登記備查,並副知台北市集中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 十一 債券之樣張及暗記,台北銀行應密函財政局備查。
  • 參 債券申請與核撥 一 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一) 各用地單位依據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所列搭配債券數額,填製「XX (單位) 核撥債券申請書」一份 (如格式一) ,於預定發價日五日 前連同歸戶清冊送財政局辦理核撥。 (二) 財政局依前項申請書及歸戶清冊核算應搭配債券面額、張數、填製 「核撥債券通知書」 (如格式二) 一式六份,分別送台北銀行、審 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 、主計處、支付處、用地單 位及自存。 (三) 台北銀行接到「核撥債券通知書」後,應在撥用之債券上加蓋簽證 鋼印,並填具「債券發送通知單」 (如格式三) 一式二聯連同債券 撥交指定之經辦行,以供搭發之用。 (四) 經辦行經點數債券無誤後應在「債券發送通知回單」上簽章,加蓋 收訖戳,並按債券類別登記「債券收付登記簿」 (如格式四) 於當 日營業終了依實際收支情形,編製「債券收付日報表 (如格式五) ,每月終了編製月報表 (如格式六) 一式四份,分送台北銀行、財 政局、支付處及自存」。 (五) 債券經核撥後,用地單位應依據「核撥債券通知書」編製同額之付 款憑單及繳款書 (繳款科目為公債收入) 送支付處轉帳,並將繳款 書第一聯送財政局登帳。 二 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一) 地政處依「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業務需要,按補償地價歸戶 清冊內列搭配債券數額,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有關申請及核撥 程序參照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規定辦理。 (二) 債券經核撥後,地政處應依據「核撥債券通知書」開具同額支票及 繳款書,送台北銀行解繳市庫,並將繳款書第一聯送財政局登帳。 三 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或其他建設公債: (一) 財政局應於發行日一日前填製「核撥債券通知書」一式五份,分送 台北銀行、審計處、主計處、支付處及自存。 (二) 台北銀行依據前款「核撥債券通知書」即提出債券準備銷售事宜, 並編製「債券收付日報表」送財政局。
  • 肆 債券之搭發、銷售與提存 一 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 地政處依據用地機關所送用地籍圖,據以調查徵收資料,編造徵收 土地清冊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稅捐處) 所屬所在地分處 (以下簡稱稅捐分處) 先行查核每筆土地歷年所欠之土地稅捐。 (二) 正式公告徵收時,地政處將補償地價清冊送台北銀行指定之經辦行 及稅捐分處,經辦行據以先作發放之準備工作、稅捐分處應於文到 十日內 (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 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清冊內送 還地政處,並開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 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扣繳稅款。 (三) 地政處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及應搭 發債券額後編造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於發價日七日前送用地單位及有 關單位。 (四) 各用地單位收到前款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後,現金金額部分應開立付 款憑單連同補償地價歸戶清冊三份於發價日二日前送支付處,由支 付處簽開市庫支票 (附歸戶清冊一份) 劃入「台北銀行補償地價專 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分應向財政局申請核發債券。 (申請核 撥債券參照之規定) 。 (五) 經辦行依照補償地價歸戶清冊發放及搭發債券,每日將發放情形編 造日報表,按月彙送審計處、地政處、財政局並於結案時將有關憑 證送用地單位辦理送審核銷。 (六) 有關憑證送審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 已搭發之債券如因徵收面積、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等因素致影響搭 發債券數額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 多搭發債券時,應由地政府處簽辦府函敘明多搭發事實及數額, 通知用地單位, (副知財政局及台北銀行) ,將多搭發之債券交 回台北銀行保管,其已繳庫之債券款依照「市庫收入退還及支出 收回處理辦法」由財政局依上開府函副本及台北銀行通知,簽具 「收入退還書」退還用地單位。 2 少搭發債券時,由地政處簽辦府函敘明事實及應補發數額通知用 地單位 (副知財政局及台北銀行) 向財政局申請核撥應補發之債 券。 3 特別預算發生前開情形時,由承辦業務單位比照辦理。 4 多搭發債券之收回,及少搭發債券之申請補發,均應依參、債券 之申請與核撥規定辦理。 二 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 地政處於公告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時,應編造補償地價清冊及補償 地價歸戶清冊送台北銀行及稅捐分處。 (二) 稅捐分處應於收到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公告副本之日起十日內 (特 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 ,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補償地價歸戶清冊 內,送還地政處,並開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 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扣繳。 (三) 地政處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及 應搭發債券數額後,現金金額部分應簽開專戶存款支票 (附歸戶清 冊一份) 劃入「台北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分 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 (申請核撥債券參照之規定) 。 (四) 其他搭發作業參照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搭發作業之規定辦理。 (五) 抵繳稅款之債券收入、稅捐處應委託經理行或經辦行專案保管,並 依徵課會計制度處理,其逐年兌領之債券本金以「待納庫稅款」及 利息以「其他收入」科目分別繳庫。 三 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及其他建設公債之銷售: (一) 債券銷售前台北銀行應按照各經辦行預定配額,填具「債券發回送 通知單」連同債券送各經辦行,另將分撥情形送財政局備查。 (二) 台北銀行需向經辦行調回債券時,仍應填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 。 (三) 有關債券之分撥、調撥、點交簽收,及登帳與編製報表等作業,悉 依「台北銀行經理台北市自來水水工程建設公債帳務處理應行注意 事項」及有關業務章則規定辦理。 (四) 台北銀行銷售債券所得款項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繳庫,並將繳款書第 一聯送財政局登帳。 四 債券之提名作業: (一) 地政處編造補償費提存清冊 (含現金金額與搭配債券數額) ,分送 經辦行、稅捐處及用地單位各一份。 (二) 經辦行收到提存清冊後依據提存清冊辦理轉帳,將國庫存款書及保 管品收受證明書送地政處辦理提存。地政處並將前開憑證送用地單 位核銷。 (三) 其扣繳之稅款,稅捐處應造具「提存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經辦行轉 用地單位核銷。
  • 伍 債券之還本付息 一 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 (一) 屬於本市地方總預算者,其還本付息由財政局按年編列年度預算, 撥入償債基金特種基金專戶,至各期次之本息支付期限屆滿後辦結 ,其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 (二) 屬於特別預算者,其還本付息由承辦業務單位按年編列預算至各期 次之本息償清為止。如特別預算結束,仍由其承辦業務單位編列年 度預算撥入償債基金專戶。 二 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項下分別辦 理: (一) 按期償付債券之利息,照基金收支管理辦法規定之費用科目支付。 (二) 按期或提前償還之本金先由基金墊付,俟最後一次還本時,由總預 算編列償債經費及收回基金轉帳清償。 三 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及其他公債之還本付息作業參照公共建設土地債 券之規定辦理。 四 債券到期應兌付之本息,應於各期次開付前撥交台北銀行存儲備付。 五 台北銀行收到應兌付之債券本息,除辦理具領手續外,應按債券名稱 、發行年度及期次別,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 六 台北銀行對於前項債券本息,應儘速分撥各經辦行備付。各經辦行仍 應按照規定開立專戶存儲。 七 經辦行積存備付還本付息餘額甚多時,台北銀行或財政局得暫緩撥付 或調回多餘款項,如經辦行所存餘額不敷時,仍應照數墊付,並通知 台北銀行或財政局儘速撥付。 八 債券到期本息一經按樣本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無止付命令或掛失止 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層轉財政局核辦。  九 除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按照票面規定外,持券人兌領債券本息時,應填 具「兌領債券本息申請書」 (如格式七) 連同本息券交經辦行辦理兌 領手續。但最後一次還本付息時,應連同持有人須知一併繳回經辦行 。 十 經辦行每日應依據付訖之本息券分別債券名稱、年度、期次、張數、 起訖號碼、金額填製「債券本息兌付日報表」及清單 (如格式八、九 ) ,每月終了填製「付訖本息券月報表」 (如格式十) 及清單,送財 政局、台北銀行及支付處。 十一 各期次債券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經辦行如仍有餘額,應於一 個月內繳還台北銀行,台北銀行應於半個月內將餘額繳還償債基金 專戶,以憑結算。 十二 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財政局應將該項本息 餘額以「事業外收入─其他收入」轉列為償債基金賸餘,作為以後 還本付息財源。
  • 陸 債券掛失止付 一 凡無記名式債券,不得掛失止付。 二 記名式債券之掛失止付: (一) 記名式債券之掛失,應即向經辦行提出止付通知,但該債券業經兌 付時,經辦行應拒絕受理。 (二) 債券所有權人於提出止付通知後,應即向法院聲請掛失止付,俟法 院除權判決後,再向經辦行辦理補發債券手續。 (三) 記名式債券所有權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債券、 新印鑑、作廢啟事廣告報紙一份,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 ,以憑核辦。 三 財政局補發新債券應依據台北銀行經付紀錄核辦,凡在止付以前未經 兌付之本息券應予核實補發,其已兌付者,應不予補發。
  • 柒 核銷 一 各年度期次印製之債券未經搭發賸餘或未核撥部分,及搭發後收回部 份之銷燬,除酌留部分以備補發之需要外,由台北銀行分別依債券類 別、面額、起訖號碼、張數、金額等列冊報財政局、以府函請財政部 、及審計處派員監視辦理,財政局及主計處並應派員會同點驗銷燬後 ,由台北銀行製成銷燬紀錄,分送各會辦單位及副知支付處。 二 經辦行付訖之本息券,應逐張在背面加蓋「付訖作廢」日戳,按照號 碼順序登記銷號簿 (如格式十一) ,於每月終了分別按債券類別、年 度、期次、面額彙拼成帙 (每百張紮成一小帙,集十小帙一大帙,尾 數另帙) ,另加封面 (如格式十二) 。 三 前項整理成帙之本息券,經辦行應按其類別逐包簽封註明後,自行妥 為保管,並填發「保管品寄存證」函送財政局。 四 經辦行發出之保管品寄存證,付訖本息月報表及號碼清單所列數值應 相符。 五 財政局收到保管品寄存證,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及號碼清單後,將保 管品寄存證妥為保管,以憑提取銷燬:付訖本息券及號碼清單即據以 辦理核銷,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台北銀行抽查。 六 經辦行保管之付訖本息券,於各該期次兌付期限屆滿,並經全部核結 完竣後,依據保管品寄存證提出銷燬,有關銷燬程序參照柒之一辦理 。 七 各類債券之印製、核撥、還本付息、核銷等資料由支付處輸入電子計 算機加以管理。 八 支付處每月終了,應編製兌付本息月報表,送財政局函轉審計處及主 計處;每季編製季報表,送財政局陳報財政部及審計處。
  • 捌 附則 一 本要點有關會計事務另訂之。 二 本要點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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