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撥發、登記、還本 付息、掛失止付及核銷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債券,係指本府發行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平均地權土地債券及其他建設公 債。
- 三、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登記、還本付息等,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經理之,並以本府財 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四、市庫代理銀行為經理行,其指定承辦債券業務之營業單位為經辦行。 受市庫代理銀行委託參與公債標售、配售者,為臺北市政府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 商)。
- 五、年度開始前,財政局應依年度計畫估算所需發行各類債券額度。
- 六、財政局及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應依前點所需發行債券額度,分別擬訂發行計 畫草案,簽報 市長核可後實施。
- 七、債券採標售方式發行時,由投標人出價競購;照面額十足發行時,依票面所載金額發售 。 前項標售,分為競標與非競標。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競價方式發售;非競標依 競標時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發售。
- 八、債券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 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市庫代理銀行將承購債券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 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債券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債券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已發行債券 得由債票形式轉換為登記形式,轉換後不得再轉回,其相關作業程序,由市庫代理銀行 洽商財政局定之。
- 九、財政局應於每期債券發行前,洽會市庫代理銀行,將發行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 期、數額、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公告之。採標售方式發行時,應增 加公告投標人之資格、投標之方式、地點、起訖時間、開標地點、時日及其他有關事項 。
- 十、債券之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十一、債券採登記形式發行時,其債券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 管,及還本付息、移轉或設定質權等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貳 債票形式債券之印製與保管
- 十二、債券之印製,由財政局以府函通知市庫代理銀行辦理。
- 十三、市庫代理銀行應依核定之發行額、利率、日期洽中央印製廠印製債券,並將印製面額 、張數分配表、估價單、印製作業日程進度表報本府核備。
- 十四、債券印妥後,由市庫代理銀行點收保管備用,並按債券種類、面額、張數、起訖號碼 及本息券期次、填具「臺北市00債券保管書」一份,函送財政局登記備查。
- 十五、債券之樣張及暗記,市庫代理銀行應密函財政局備查。
- 參 債票形式債券之申請與核撥
- 十六、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一)各用地機關依據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所列搭配債券數額,填製「XX(單位) 核撥債券申請書」一份(如格式一),於預定發價日五日前連同歸戶清冊送 財政局辦理核撥。 (二)財政局依前款申請書及歸戶清冊核算應搭配債券面額、張數、填製「核撥債 券通知書」(如格式二)一式五份,分別送市庫代理銀行、審計部臺北市審 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用地機關及自 存。 (三)市庫代理銀行接到「核撥債券通知書」後,應在撥用之債券上加蓋簽證鋼印 ,並填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如格式三)一式二聯連同債券撥交指定 之經辦行,以供搭發之用。 (四)經辦行經點收債券無誤後,應在「債券發、回送通知回單」上簽章,並按債 券類別登記「債券收付登記簿」(如格式四),於每日營業終了依實際收付 情形,編製「債券收付日報表」(如格式五),送市庫代理銀行。 市庫代理銀行應於每月終了編製月報表(如格式六)送財政局備查。 (五)債券經撥後,用地機關應依據「核撥債券通知書」編製同額之付款憑單及繳 款書(繳款科目為公債收入)送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轉帳 ,並將繳款書第一聯送財政局登帳。
- 十七、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地政處依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業務需要,按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所列搭配債券數額, 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有關申請及核撥程序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規定辦理。
- 十八、其他建設公債: (一)財政局應於發行日一日前填製「核撥債券通知書」一式四份,分送市庫代理銀 行、審計處、主計處及自存。 (二)市庫代理銀行依據前款「核撥債券通知書」即提出債券準備銷售事宜。
- 肆 債票形式債券之搭發、銷售與提存
- 十九、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處依據用地機關所送用地籍圖,據以調查徵收資料,編造徵收土地清冊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所屬所在地分處(以下簡稱稅捐分處) 先行查核每管土地歷年所欠之土地稅捐。 (二)正式公告徵收時,地政處將補償地價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指定之經辦行及稅捐 分處,經辦行據以先作發放之準備工作、稅捐分處應於文到十日內(特殊案件 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清冊內送還地政處,並開發稅單連同清 冊一份,經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扣繳 稅款。 (三)地政處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及應搭發債券數額 後,編造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於發價日七日前送用地機關及有關機關。 (四)各用地機關收到前款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後,現金金額部分應開立付款憑單連同 補償地價歸戶清冊三份,於發價日二日前送支付處,由支付處簽開市庫支票( 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 分應向財政局申請核發債券。(申請核撥債券準用參之規定)。 (五)經辦行依照補償地價歸戶清冊發放及搭發債券,每日將發放情形編造日報表, 按月彙送審計處、地政處、財政局並於結案時將有關憑證送用地機關辦理送審 核銷。 (六)有關憑證送審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已搭發之債券如因徵收面積、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等因素致影響搭發債券數額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搭發債券時,應由地政處簽辦府函敘明多搭發事實及數額,通知用地機關( 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將多搭發之債券交回市庫代理銀行保管,其已 繳庫之債券款依照臺北市市庫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處理要點,由財政局依上開 府函副本及市庫代理銀行通知,簽具「收入退還」退還用地機關。 2少搭發債券時,由地政處簽辦府函敘明事實及應補發額通知用地機關(副知財 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向財政局申請核撥應補發之債券。 3特別預算有前二目情形時,由承辦業務機關比照辦理。 4多搭發債券之收回,及少搭發債券之申請補發,均應依參、債票形式債券之申 請與核撥規定辦理。
- 二十、平均地權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處於公告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時,應編造補償地價清冊及補償地價歸戶清 冊送市庫代理銀行及稅捐分處。 (二)稅捐分處應於收到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公告副本之日起十日內(特殊案件不得 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送還地政處,並開 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 辦理扣繳。 (三)地政處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及應搭發債券 數額後,現金金額部分應簽開付款憑單(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代理銀 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分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申請核撥 債券準用參之規定)。 (四)其他搭發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搭發作業之規定辦理。 (五)抵繳稅款之債券收入、稅捐處應委託經理行或經辦行專案保管,並依徵課會計 制度處理,其逐年兌領之債券本金以「待納庫稅款」及利息以「其他收入」科 目分別繳庫。
- 二十一、其他建設公債之銷售: (一)債券銷售前,市庫代理銀行應按照各經辦行預定配額,填具「債券發、回送 通知單」連同債券送各經辦行,並另將分撥情形送財政局備查。 (二)市庫代理銀行需向經辦行調回債券時,仍應填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 (三)有關債券之分撥、調撥、點交、簽收、登帳與編製報表等作業,悉依市庫代 理銀行經理臺北市政府債券帳務處理作業要點及有關業務章則規定辦理。 (四)市庫代理銀行銷售債券所得款項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繳庫,並將繳款書第一聯 送財政局登帳。
- 二十二、債券之提存作業 (一)地政處編造補償費提存、保管清冊(含現金金額與搭配債券數額),分送經 辦行、稅捐處及用地單位各一份。 (二)經辦行收到提存、保管清冊後依據提存、保管清冊辦理轉帳,將國庫存款書 及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送地政處辦理提存、保管,地政處並將前開憑證送用地 單位核銷。 (三)其扣繳之稅款,稅捐處應造具「提存代扣稅款證明冊」、「保管代扣稅款證 明冊」送經辦行轉地政處用地單位核銷。
- 伍 債票形式債券之還本付息
- 二十三、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本府按年編列年度預算,撥入債務基金特種 基金專戶,至各期次之本息支付期限屆滿後辦結,其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 。
- 二十四、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實施平地權基金辦理。
- 二十五、其他建設公債之還本付息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規定辦理。
- 二十六、債券到期應兌付之本息,應於各期次開付前撥交市庫代理銀行存儲備付。
- 二十七、市庫代理銀行收到應兌付之債券本息,除辦理具領手續外,應按債券名稱、發行年 度及期次別,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
- 二十八、市庫代理銀行對於前點債券本息,應儘速分撥各經辦行備付。各經辦行仍應按照規 定開立專戶存儲。
- 二十九、經辦行積存備付還本付息餘額甚多時,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得暫緩撥付或調回多 餘款項,如經辦行所存餘額不敷時,仍應照數墊付,並通知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 儘速撥付。
- 三十、債券到期本息一經按樣本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無止付命令、掛失止付或遺失協查者 ,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摯據留票層轉財政局核辦。
- 三十一、除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按照票面規定外,持券人兌領債券本息時,應填具「兌領債券 本息申請書」(如格式七)連同本息券交經辦行辦理兌領手續。但最後一次還本付 息時,應連同持有人須知一併繳回經辦行。
- 三十二、經辦行每日應依據付訖之本息券分別債券名稱、年度、期次、張數、起訖號碼、金 額填製「債券本息兌付日報表」及清單(如格式八、九)併同付訖之本息券送市庫 代理銀行彙整、保管。 市庫代理銀行每月終了填製「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如格式十)及清單,送財政局 。
- 三十三、各期次債券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經辦行如仍有餘額,應於一個月內繳還市庫 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應於半個月內將平均地權土地債券本息餘額繳還平均地權 基金,其餘債券餘額繳還債務基金專戶,以憑結算。
- 三十四、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地政處與財政局應分別將債券本息餘 額列為平均地權基金與債務基金賸餘,作為以後還本付息財源。
- 陸 債票形式債券之掛失止付
- 三十五、記名式債券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券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報,登載其債券 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券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債券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 ,再據以辦理債券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券業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理。 前項遺失之債券,其所有權人於提出止付通知後,應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再向經辦行層轉財政局辦理補發債券手續。
- 三十六、記名式債券持票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券、新印鑑、身分證明及登 報作廢啟事廣告,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以憑核辦。
- 三十七、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 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發 行之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依第三十八點至第四十點之規定辦理掛 失止付及補發手續。
- 三十八、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 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局、市庫代理銀 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 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 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 三十九、財政局、市庫代理銀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 填發債券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 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市庫代理銀行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 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券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 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作業要點 由市庫代理銀行另定之。
- 四十、無記名式債券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券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 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局補發債券。
- 四十一、財政局補發新債券應依據市庫代理銀行經付紀錄核辦,凡在止付以前未經兌付之本 息券應予核實補發,其已兌付者,應不予補發。 前項補發債券應核撥未使用之備用票予市庫代理銀行轉發申請人。
- 柒 債票形式債券之核銷
- 四十二、各年度期次印製之債券未經搭發剩餘或未核撥部份,及搭發後收回部份之銷毀,於 兌付期限屆滿或經財政局指示,由市庫代理銀行分別依債券類別、面額、起訖號碼 、張數、金額等列冊報財政局,財政局以府函請財政部及審計處派員監視辦理,財 政局及主計處並應派員會同點驗銷毀後,由市庫代理銀行製成銷毀紀錄,分送各會 辦單位。
- 四十三、經辦行付訖之本息券,應逐張在背面加蓋「00行付訖」日戳及打洞,按照本息券 號碼辦理銷號。 市庫代理銀行於每月終了列印銷號清冊並分別按債券類別、年度、期次、面額彙拼 成帙(每百張紮成一小帙,集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另加封面(如格式十一 )。 前項整理成帙之本息券,市庫代理銀行應按其類別逐包簽封註明後,自行妥為保管 ,並填發「保管品寄存證」函送財政局。
- 四十四、市庫代理銀行發出之保管品寄存證,應與付訖本息月報表及號碼清單所列數值相符 。
- 四十五、財政局收到保管品寄存證,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及號碼清單後,應將保管品寄存證妥 為保管,俾憑辦理銷毀事宜;付訖本息券及號碼清單即據以辦理核銷,並定期或不 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銀行抽查。
- 四十六、市庫代理銀行保管之付訖本息券,於各該期次兌付期限屆滿,並經全部核結完竣後 ,依據財政局來函提出銷毀,有關銷毀程序準用第四十二點之規定辦理。
- 四十七、各類債券之印製、核撥、還本付息、核銷等資料由財政局輸入電子計算機加以管理 。
- 四十八、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編製兌付本息月報表,函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 捌 登記形式債券
- 四十九、登記形式債券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市庫代理銀行分別開立債券及存款帳戶。
- 五十、登記形式債券之轉讓、繼承、贈與、提充準備、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 記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五十一、市庫代理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債券到期應付本息基金,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債券所 有人存款帳戶內。
- 五十二、各經辦行經付登記形式債券本息款,每月終了應編製「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 算表」送市庫代理銀行。
- 五十三、市庫代理銀行收到各經辦行「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應於核對無訛後 ,編製「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總表」送財政局辦理核結,並由財政局定期 或不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銀行人員前往各經辦行抽查。
- 五十四、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將「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函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 五十五、市庫代理銀行之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存, 於財政局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 財政局核轉審計處同意後,辦理銷毀。
- 五十六、第二十一點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三點、第三十四點及 第三十六點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債券準用之。
- 玖 附則
- 五十七、本要點有關會計處理事務另定之。
- 五十八、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5-2002
臺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93)府財一字第09304219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