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推動都市建設、有效運用市有財產出售收 入,投資可促進地區發展之土地,特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一 百十一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 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市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撥入款。 三、公司組織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全額撥入款。 四、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五、本基金土地開發權利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出售及租金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土地價款及有關之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成本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出售及出租有關費用。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五、投資具自償性市政建設所需之支出。 六、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 第 5 條本基金各項投資計畫案應按計畫分別設帳管理,並於各項投資計畫完成時 分別辦理結算。
- 第 6 條本基金在市政府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 第 7 條本基金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之收入款項,繳交代理市庫銀行撥入本基金 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之支出款項,由經辦業務單位按年度計畫依 規定程序撥支。
- 第 8 條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 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9 條本基金收支情形,應由管理機關按月編製報表,分送市政府主計處及審計 部臺北市審計處。
- 第 1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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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395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