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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5173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為加速推動臺北市都市建設、有效運用市有財產出售收入,投資可促進地 區發展之土地,特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設立臺 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 九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市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撥入款。 三、公司組織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全額撥入款。 四、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五、本基金土地開發權利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出售及租金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取得土地價款及有關之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成本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出售及出租有關費用。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五、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 第 5 條
    本基金各項投資計畫案應按計畫分別設帳管理,並於各項投資計畫完成時 分別辦理結算。
  • 第 6 條
    本基金在市政府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 第 7 條
    本基金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之收入款項,繳交代理市庫銀行撥入本基金 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之支出款項,由經辦業務單位按年度計畫依 規定程序撥支。
  • 第 8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 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9 條
    本基金收支情形,應由管理機關按月編製報表,分送市政府主計處及審計 部臺北市審計處。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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