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關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百十四條 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 二、管理機關處理被占用市有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使 用補償金): (一)占用人(包括不合續住之宿舍占用戶)於本府尚未提起訴訟前,自願於本府指定 期限前無條件自行遷讓房地或拆屋還地者。 (二)占用人占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願意切結於公共設施開闢時無條件還地,並 自切結日起支付使用費者。 (三)舉辦公共工程徵收之土地,辦理拆遷作業時因屬道路截角或足以影響房屋結構, 奉准暫緩拆除俟改建時自行退縮者。 (四)本府已提起訴訟之案件,占用人於庭上和解願意於本府指定期限前無條件自行遷 讓房地或拆屋還地者。 (五)分期繳納積欠之不當得利且仍繼續占用使用中之占用人,倘自願於本府指定期限 內將占建市有土地上之占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者,免再追收積欠未繳之不當得 利。 (六)催收不當得利中或分期繳納不當得利,惟已將占用房地騰空交還本府者,免再追 收積欠未繳之不當得利。 前項所稱本府指定期限者,原則上為三個月,最長為六個月。
- 三、第二點得予免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應以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被占用之案件為限。
- 四、其他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者,得以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辦理。
- 五、本處理原則施行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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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財四字第8601612401號函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