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健全公益彩券之發行及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 3 條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 條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 (以下簡稱發行機構) 辦理之,其 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 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 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 第 5 條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本法所稱盈餘,係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 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 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 保險準備、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 為監理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事宜,主管機關應設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 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代表組成之;其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7 條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公益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 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 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 住民一人。
- 第 9 條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 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 第 10 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 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1 條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 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 ,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 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2 條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但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者,得分期 給付。
- 第 13 條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 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 第 14 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辦理彩 券發行、銷售事宜之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或令其於限期內 提報有關資料。
- 第 15 條(刪除)
- 第 1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 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
- 第 1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 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 三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 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 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 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 第 18 條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屆 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 重為下列處分︰ 一 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 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 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 第 19 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0 條公益彩券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者,經主管機 關函送立法院同意後,得停止其繼續發行。
- 第 21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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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8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48630號令修正公布第4、6~9、12、14、16~18、20條條文;並刪除第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