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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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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1041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8條條文暨編制表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 關、學校及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
    本局設左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科:掌理高等教育、職業教育及教師登記檢定訓練等事項。 二、第二科:掌理中等教育事項。 三、第三科:掌理國民小學教育事項。 四、第四科:掌理幼兒教育事項。 五、第五科:掌理特殊教育事項。 六、第六科:掌理社會教育事項。 七、第七科:掌理學校、社會體育及衛生保健等事項。 八、第八科:掌理市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等用地取得與財產管理事項及市立各級學校、 社會教育機構營繕工程設計、規劃、發包、監造之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事務、文書、出納、研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事項。 十、資訊室:掌理行政電腦化及協同各科室辦理資訊教育事項。 十一、軍訓室:掌理中等以上學校軍訓及護理事項。 十二、督學室:掌理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之指導考核及策進等事項。
  •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督學、技正、專員、編審、研究員、股 長、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視察、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帳務檢查等事項。
  • 第 6 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視察、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 第 8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
    本局之下設各級學校、圖書館、社會教育館、美術館、體育場、動物園、天文科學教育館 、交響樂團、國樂團、教師研習中心、兒童育樂中心、兒童交通博物館,其組織規程另定 之。
  • 第 10 條
    本局為適應業務需要,得陳准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局 長 簡 任
    主 任秘 書 簡 任
    專 門委 員 簡 任
    秘 書 薦 任
    科 長 薦 任
    主 任 薦 任 二 (一)
    督 學 薦 任 一八 其中三分之一由表現 優異之校長擔任之, 其必要時,得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 任之。
    技 正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編 審 薦 任
    研 究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二三
    分 析 師 薦 任
    設 計 師 委任或 薦 任
    管 理 師 委任或 薦 任
    助理管理師 委 任 得列薦任(係由本職 稱一人與技佐尾數一 人合併計給)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六三
    技 士 委任或 薦 任
    技 佐 委 任 內四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 任 一二
    書 記 委 任 一九
    軍 訓 室 主 任 上校或 少 將 軍文通用:文職列薦 任
    督 學 上 校 軍文通用:文職列薦 任
    股 長 中校或 上 校 軍文通用:文職列薦 任
    科 員 少 校 軍文通用:文職列委 任或薦任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視 察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帳 務 檢查員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任 一二
    辦事員 委 任
    統 計 室 統 計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視 察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任 一五
    助理員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助理員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 置
    合 計 二六五 (一)
    附註: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 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門委員、秘書、研究員等職稱指定其中 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三、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 第 12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 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 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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