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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810800號令發布廢止;並溯自103年8月1日生效
  • 第 1 條
    本規程依照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立啟智學校 (以下簡稱本校) 置校長,承局長之命,綜理校務。
  • 第 3 條
    本校招收智能障礙學生,分設左列二部實施教學: 一 高級職業部。 二 國民中學部。 以上二部之教師編制及學生人數依照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
  • 第 4 條
    本校設左列各處室,處室以下設組: 一 教務處:教學、註冊、設備三組。 二 訓導處: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生三組 (二十五班以上得分設體 育組、衛生組) 。 三 總務處:文書、事務、出納三組。 四 實習輔導處:實習、就業輔導二組。 五 輔導室:資料、輔導二組。
  • 第 5 條
    前條各組之職掌如左: 一 教學組:掌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課業考查及教學研究與輔導等事 項。 二 註冊組:掌理學籍登記及學生成績考查等事項。 三 設備組:掌理教學設備之設計、保管及維護等事項。 四 訓育組:掌理訓育工作實施及學生課外活動之輔導等事項。 五 生活輔導組:掌理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勤惰考查及獎懲等事項。 六 體育組:掌理體育教學及體育活動等事項。 七 衛生組:掌理學生保健及學校環境衛生等事項。 八 文書組:掌理文書之收發、繕校、印信典守及檔案管理等事項。 九 事務組:掌理財產之保管、營繕工程、物品採購、工友管理及其他庶 務等事項。 十 出納組:掌理現金出納、票據、契約、證券之保管及移轉等事項。 十一 實習組:掌理學生實習計畫之擬訂及實習建教合作之觀摩之輔導等 事項。 十二 就業輔導組:掌理畢業生就業調查與輔導等事項。 十三 資料組:掌理學生資料之建立、保管分析、心理測驗及問卷調查之 實施應用、畢業生追蹤調查等事項。 十四 輔導組:掌理學生個別及團體輔導、提供輔導專業諮詢服務、及個 案研究之策劃等事項。
  • 第 6 條
    本校置主任、秘書、組長、導師、教師、特殊教育專業教師、醫師、護士 、幹事、技士、技佐、生活輔導員、書記等,其員額編制,按特殊教育設 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校各處室置主任,各組置組長,除總務處所屬各組組長係專任外,其餘 各處室主任,各組組長均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之。
  • 第 8 條
    本校置秘書一人,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之,辦理文稿之審核及校長交 辦事項 (四十班以上始得設置) 。
  • 第 9 條
    本校依實際需要,置左列專業人員為特殊教育專業教師: 一 心理諮商人員。 二 語言訓練人員。 三 職能訓練人員。 四 運動機能訓練人員。
  • 第 10 條
    本校每二十位智障生置生活輔導員一人,任用或約僱依特殊教育設置基準 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本校各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辦理本班學生之 訓導及輔導事項。
  • 第 12 條
    本校設會計室,置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 第 13 條
    本校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14 條
    本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除校長由台北市政府核定派任及會計、人事人 員另有規定外,其餘教師由校長依規定聘任,職員由校長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暨有關規定遴用。
  • 第 15 條
    本校視實際需要,得附設補校、技藝訓練班,辦理失學失業智障國民之補 習教育及技藝訓練。
  • 第 16 條
    本校設左列各種會議: 一 校務會議:全體教職員及校長指定之有關人員代表組成之,校長為主 席,討論校務興革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二 行政會議:以校長、處室主任、秘書、組長及有關人員組成之,校長 為主席,討論校務執行有關事項,每二星期開會一次。 三 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組長及全體教師或其代表組成之,教務主任 為主席,討論教學有關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四 訓導會議:以訓導主任、組長、各班導師、生活輔導員組成之。訓導 主任為主席,討論訓導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五 實習輔導會議:以教務主任、實習輔導主任、輔導主任、組長、實習 科目教師及技術人員組成之。由實習輔導主任為主席,討論職業類科 實習、就業輔導等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六 輔導會議:以處室主任、組長、特殊教育專業教師、醫師、生活輔導 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組成之,由輔導主任為主席,研討有關輔導工作之 推行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前項六種會議,得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必要時得設他種會議,其組織另 定之。
  • 第 17 條
    本校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 第 1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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