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程所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各校),指臺北市各行政區市立國民小學 、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及臺北市師資培育機構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臺北市各行政區市立國民小學之校名統稱為「臺北市某某區某某國民小學 」。
- 第 3 條各校置校長一人,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之命,綜 理校務。
- 第 4 條各校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 學生事務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 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 輔導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 ,學生興趣、學習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 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十二班以下者設教導處,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業務。 臺北市師資培育機構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為辦 理各項教育實驗與研究及推廣工作,得增設研究處及相關工作組。
- 第 5 條各校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於處(室)之下分設各組辦事: 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資訊組、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衛生 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輔導組、資料組、教導組、教務組及學生 事務組。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得增設特教組或其他特殊教育組別。
- 第 6 條各校基於學校自主管理,得依照下列基準分設各處(室)組辦事: 一 十二班以下設教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三組。 二 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 八組。 三 二十五班以上者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十三 組。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之學校,得增設特殊教育組,另設有資賦優異教育班三 班以上者,得增設資優教育組,未達三班者,得置資優教育召集人一人, 由教師兼任。 各校因實際狀況確有增設組數或調整組別名稱之需要者,得在不增加該校 總體人事費預算及總額原則下,報教育局核定調整。
- 第 7 條各校置主任、組長、教師及輔導教師,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或 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各校得置運動教練。 各校得置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 各校應置護理師或護士並得置營養師。
- 第 8 條各校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派員兼任,置專任會計員者,得置 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未置會計員者,由主計處派員兼 辦。
- 第 9 條各校設人事室者,置主任、書記;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 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派員兼任,置專任人事管理員者 ,得置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置人事管理員者,由人事處派員 兼辦。
- 第 10 條各校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附設國民補習學校,辦理國民補習教育業務, 置校務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 第 11 條各校得依業務需要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幼兒園行政組織 及員額編制標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2 條各校因實際需要得報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後設分校或分 班。分校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承校長之命,綜理分校校務。
- 第 13 條各校教職員員額編制基準由教育局另定之。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並得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等規定辦理。
- 第 14 條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 第 15 條各校應分別舉行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輔導會議,由各相關處室主任召 集主持,研討有關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各項委員會,辦理有關事宜 。
- 第 16 條各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7 條各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局轉陳市政府核定後函送考 試院備查。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8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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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04
臺北市國民小學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3350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