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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一字第09830229100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設置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相關事宜,特依私立學校法第 四條規定設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 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提供諮詢意見。 (二)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職 權提供諮詢意見。 (三)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監察人職務及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董事長或董事職務提供諮詢意見。 (四)就私立學校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 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學校之籌設、設立、合併、改 制、停辦及解散提供諮詢意見。 (五)就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解除校長與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人員之職務 提供諮詢意見。 (六)就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學校主管機關停止對學校獎勵、補助或招生提供諮 詢意見。 (七)就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變更辦學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提供諮詢意見。 (八)就其他有關本市私立學校重大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 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 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學者專家:就教育、法律、會計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二)社會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三)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四)有關機關代表: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 四、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係。 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違公正、客觀角色或妨礙本會正常運作者,由本府 解聘之;其缺額,由本府依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 五、本會會議由教育局局長或指定副局長召集之,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該屆主席;主席因故 未能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除依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外,其餘委員應親 自出席;經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作成決議。   本會會議之決議事項,由教育局指定專人就委員所提出之正反意見及其主要論點,作成 會議紀錄。   本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 六、本會每半年定期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經本會會 議之決議,先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本會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委員利害關係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 議;迴避之委員於討論該案時,視為未出席,不計入法定出席人數。 前項所稱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指本會討論事項之當事人或學校法人之董事、監察人 或學校校長,為委員之配偶、前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家長、家屬、與委員訂有婚約或其他身分、工作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其 認定,由本會審議決定。
  • 七、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教育局分基金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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