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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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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5327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
    本局設文化諮詢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針對本局政策方向作成結論,做 為局長施政之參考。 前項委員會設置辦法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審議。
  • 第 4 條
    本局設左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科: (一) 文化發展基本原則之擬訂。 (二) 文化藝術活動之研究與開發。 (三) 文化藝術資訊之彙整與流通。 (四) 文化財產權及其他文化制度法規之擬訂。 (五) 文化藝術交流之策劃。 (六) 文化藝術資料之保存、規劃、管理與運用。 (七) 其他有關文化環境、制度企劃研究與資訊之建立等事項。 二 第二科: (一) 古蹟、古物、歷史建物、遺址、紀念物、文化地景等之調整、指定 、修復、維護、典藏及運用。 (二) 文獻資料保存研究之規劃。 (三) 傳統藝術、民俗文化之研究與發揚及其延續機制之規劃。 (四) 其他有關文化資源之保存、發展、經營與維護等事項。 三 第三科: (一) 文化藝術展演環境之規劃與管理。 (二) 文化藝術創作、展演、研究之補助。 (三) 文化藝術類書、資料之彙編。 (四) 藝術行政之服務及人員之培訓。 (五) 文化藝術獎項之規劃與辦理。 (六) 藝術展演活動之辦理。 (七) 其他有關文化藝術之促進等事項。 四 第四科: (一) 社區藝文機構之規劃與設置。 (二) 社區藝文資源與資訊之整合與運用。 (三) 社區藝文活動之規劃與獎助。 (四) 社區藝文景觀及公共藝術設計策劃與推行。 (五) 少數族群文化保存、發展、維護之協助事項。 (六) 其他有關文化生活之提昇等事項。 五 秘書室: (一) 本局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彙編事項。 (二) 研究考核、文書、檔案管理、公文時效管制等事項。 (三) 事務、出納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 第 5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技正、研究員、科長、主任、視察、 專員、股長、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科員、辦事員、書記。
  •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 計事項。
  •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
    本局之下設中山堂管理所、文獻委員會、美術館、交響樂團、國樂團、社 會教育館,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
    本局除設文化諮詢委員會外,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設置 其他各種委員會。 前項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審議。
  •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2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 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臺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編 製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局 長 簡 任
    主任秘書 簡 任
    專門委員 簡 任
    秘 書 薦 任
    技 正 薦 任
    研 究 員 薦 任 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但不得超過三分之 二。
    科 長 薦 任
    主 任 薦 任
    視 察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一三
    副研究員 薦 任 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但不得超過三分之 二。
    助理研究員 薦 任 一二 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但不得超過三分之 二。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一九
    辦 事 員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合 計 八○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 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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