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之順利執行,保障個人資料之安全性,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特訂定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本作業程序)。
- 二、本作業程序適用於本局及所屬各社教單位暨公、私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本局各機關 學校)
- 三、本局各機關學校申請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向本局業務主管科辦理登記。
- 四、本局各機關學校申請為前條登記時,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 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有非執行職務所需者。 (三)申請之個人資料有不符合本府公報八十五年秋字第四十三期所刊之個人資料之類 別及特定目的項目者。 (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合本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五)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 五、本局各機關學校依本法規定為登記並領有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或其他原因需重新 辦理登記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為變更登記。
- 六、前項變更登記經核准後,申請單位應繳回作廢之執照。
- 七、本作業程序實施前已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本局各機關學校,應自本作業程序實施日起三 十日內,依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補辦登記程序。
- 八、本局各機關學校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三十日內申 請為終止登記,並繳回執照。 本局各機關學校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陳報本局轉陳教育部核准。
- 九、本局各機關學校申請登記、變更及補發執照,本局得免費發給執照。
- 十、前項登記申請作業僅適用於本市公、私立各級學校。
- 十一、本局各機關學校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照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作業 程序之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或洩露。
- 十二、各項個人資料之建檔、更新、更正或刪除應由專人管理。
- 十三、個人資料之輸出,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之個人資料並應加設資料 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 十四、本局各機關學校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電腦設備,並加強安全措施。
- 十五、本局各機關學校對於儲存個人資料檔案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責成專人管理,並建 立備援制度。
- 十六、本局各機關學校應建立檔案稽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實 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 十七、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各機關學校 自行訂定)向保有個人資料之本局各機關學校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之授權書及當事人與 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十八、本局各機關學校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 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礙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 十九、本局各機關學校除前條不提供之情形外,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 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 二十、本局各機關學校對當事人填具之申請書應妥為保管。
- 二十一、本局各機關學校依法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除所需磁碟、磁帶、磁片等媒體由當事 人自備外,免收取費用。
- 二十二、為順利執行,本局得由相關科室組成考核稽查小組,定期或不定期赴本局各機關學 校考核執行情形。
- 二十三、經本局考核稽查小組查獲未依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者 ,該單位代表人或個人資料檔案負責人得依相關規定議處之。 經本局考核稽查小組考核執行情形優良者,得依相關規定給與獎勵。
- 二十四、本作業程序俟教育部頒發相關標準後再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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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3-2007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5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北市教統字第85246225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