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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私立學校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5年10月2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7270號令修正公布第54、55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獎勵私人捐資興學,並謀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各級、各類學校、除師範學校、特定學校由政府辦理,國民教育以由 政府辦理為原則外 ,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
  • 第 3 條
    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 ,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省 (市)教育廳(局)。
  • 第 5 條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並冠以私立二字。
  • 第 6 條
    私立學校不得設立分校。但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分部。
  • 第 7 條
    各級、各類 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第 8 條
    私立大學或學院經教育部核准,得設立宗教學院或系所;其課程應依教育部之規部。 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
  • 第 9 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組織、課程、師資、設備及分設系、科等,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 教育法令之規定。
  • 第二章 設立程序
  • 第一節 籌設
  • 第 10 條
    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 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 第 11 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地址及校地面積。 四、院、系、科或班、級。 五、捐資人姓名與所捐財產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基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七、學校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 九、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履歷。 校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系、科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 年計算之。
  • 第 12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事項。 三、關於董事會事項。 四、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 第 13 條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 第二節 董事及董事會
  • 第 14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
  • 第 15 條
    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第 16 條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
  • 第 17 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9 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 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 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 第 20 條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 第 2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董事長之選聘解聘。 二、校(院)長選聘及解聘。 三、校(院)務報告、校(院)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第 22 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 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3 條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之。 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24 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 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者,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5 條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 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6 條
    董事會議分為左列兩種: 一、常會:每學期舉行二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 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得由董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令董事召集之。
  • 第 27 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院)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28 條
    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 明外,應行廻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 第 29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而 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 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 第 30 條
    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 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 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 為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
  • 第 31 條
    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不得於本法所定之職權外,干預學校行政。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院)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 第 32 條
    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 第三節 財團法人登記
  • 第 33 條
    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
  • 第 34 條
    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由 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位住所。
  • 第 35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 第 36 條
    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37 條
    私立學校於辦竣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連 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38 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及董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項不實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 第四節 立案與招生
  • 第 39 條
    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 左列事項,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學校組職規程。 四、擬聘校(院)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學則及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 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 第 40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切實調查審核;其有核轉機關者, 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 第 41 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學校,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 第 42 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班、級名額,應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院)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43 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 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 罰金。
  • 第三章 獎勵
  • 第 44 條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學校董事會 、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董事會組織健全,克盡職責,促進校務發展有積極貢獻者。 二、董事會確能寬籌經費,對學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會對教師及職員待遇、退休、撫卹、保險與福利等項,確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績 者。 四、學校教育設施或實驗研究有成就者。 五、學校實施德、智、體、群四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有優良事實表現者。 六、學校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者。 七、校(院)長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校務,著有成績者。 八、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或發明者。 九、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者。 十、教師及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 行之。
  • 第 45 條
    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學金,其獎勵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 第 46 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設立基金,對辦理成績卓著之私立學校,予以獎助;其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 第 47 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上,辦理成績優良者,因學校發展所需鄰近 校地之公地,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同土地所有機關依法讓售之。
  • 第 48 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遣產及贈與稅法 之規定免稅。 前項捐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為現金時,須確實交付私立學校收受並入帳。 二、捐贈為現金外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必須確實點交移轉。
  • 第 49 條
    私立學校所有土地賦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 第 50 條
    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及必需用品,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證明,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
  • 第四章 監督
  • 第 51 條
    校(院)長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 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第 52 條
    校(院)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院)長出缺時,董 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 董事會遴選之校(院)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 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院)長職務。
  • 第 53 條
    校(院)長如因案經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通知董事會停止 其職務,並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校(院)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不遵守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通知董事會解除其職務,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如逾期不報或所報資格不合者,依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54 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 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 ,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 、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 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 、資遣給與,由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 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 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 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
  • 第 55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 ;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 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 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報准 另收取學費百分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 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 、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同董事會及學 校提撥百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 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擔 。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 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56 條
    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立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 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 第 57 條
    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 第 58 條
    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 第 59 條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
  • 第 60 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第 61 條
    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校長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 第 62 條
    私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教學實習或實驗工 廠、醫院、農場或商店等;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 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剩餘之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 第 63 條
    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64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瞭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
  • 第 65 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院)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 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 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 四、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 前項校(院)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繼任人員之遴選,準用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6 條
    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因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 第 67 條
    私立學校有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 第 68 條
    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逾規定期限尚未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 第 69 條
    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 私立學校無前項之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見。
  • 第 70 條
    私立學校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法院申報。清算人解任或 改任時亦同。
  • 第 71 條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 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 第 72 條
    私立學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報請該管地方法 院審查;其經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由法院通知登記處為清算完結之登記。
  • 第 73 條
    私立學校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 第五章 附則
  • 第 74 條
    外國人依本法之規定,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校(院)長應以 中國人充任之。
  • 第 75 條
    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國籍學生。 前項外國人之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76 條
    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解散、清算,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 第 77 條
    (刪除)
  • 第 7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7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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