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 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 公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立 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宗教活動。 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並應尊重學 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 教研修學院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0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 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 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 第 11 條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 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 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並提供各校必要之協助。
- 第 12 條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 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 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 第 13 條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 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 第 14 條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 構行之。
- 第 16 條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 第 17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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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6、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