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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6、11條條文
  •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 制定本法。
  •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 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 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 扶助其發展。
  •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 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 公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立 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宗教活動。 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並應尊重學 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 教研修學院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 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 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 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 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 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 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 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並提供各校必要之協助。
  •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 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 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 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 構行之。
  •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 第 17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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