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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60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60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60)府秘法字第48156號令公布全文7條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實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各校)設備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
    各校每學年徵收學費數額,由本府每學年開始時公佈之。
  • 第 3 條
    各校學生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各該校申請免收學費: 一、現役或假退役軍人之子女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發給眷屬補給證者(申請時應繳眷屬 補給證經學校核驗後發還)。 二、經核定給予全公費或半公費待遇者。
  • 第 4 條
    各校學生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各該校申請按規定學費數額減收三分之二: 一、學業成績在八十分以上,操行成績在七十分以上,家境清寒者。 二、公立各級學校現任專任教職員工子女持有家長服務學校現職證明書者。 三、現職經銓敘合格有案之各級公務人員、編制內雇員、預算內工友等員工子女,持有家 長服務機關現職證明書者(各級公務人員之現職應敘明其現職銓敘合格有案)。 四、臺灣省山地籍學生持有證明文件者。 五、盲聾啞子女持有鄰里長證明文件者。
  • 第 5 條
    學生申請免收減收學費由學校組織審核委員會審核決定之。
  • 第 6 條
    各校徵收之學費專供各該校修建校舍與充實設備之用。
  • 第 7 條
    各校徵收之學費,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各校徵收學費應列各該校單位預算項下並以「某某學校學費」專戶存儲公庫依法支用 。 二、各校應於收費後二星期內將徵收學費情形,詳報本府教育局核備。
  • 第 8 條
    本府教育局對於所屬學校學費之保管及收支情形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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