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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秘字第09215297600號函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增訂第20點條文;並自92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政行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行政資訊公 開辦法之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 本要點。
  • 二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受理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 ( 以下簡稱閱卷) ,除檔案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 三 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 (一) 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 (二) 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 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 有關聯者。 (三) 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 四 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各機關對申請人假前項現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 稿或簽呈、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 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現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 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 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 五 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已因逾越保存年限或其他原因 而銷毀或滅失者,各機關得就該一部或全部為駁回決定。
  • 六 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 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另亦得提出委任 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前項書面及委任書之提出,亦得由各機關依據申請人言詞陳述,作成 紀錄之方式為之。但申請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提出相關證據以釋咀申請 閱卷理由之義務。
  • 七 各機關受理閱卷之申請,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准駁決定,其決定前之審查應由各機關業務承辦單位為之。
  • 八 各機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許閱卷者,應通知申請人閱卷之 期日、場所;認為不應准許閱卷者,應說明理由拒絕之。 各機關為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時,應預留申請人相當之準備期間,並 不得逾十日。 第一項之拒絕,經申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
  • 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者,得請求另定期 日。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期日者,受理閱卷機關得拒絕申請人 重新申請閱卷。
  • 十 各機關於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時,應指派人員協助閱卷之進行 ,維持閱卷之秩序;並於閱卷人有違反關於閱卷進行規定之情形時, 為適當之處置。 各機關除前項情形外,亦得另設錄影裝置,以保全因閱卷進行發生爭 議所需之證據。
  • 十一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應先繳驗身分證件及預繳閱卷費,並 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閱畢時,應記明閱畢時間,簽名後將 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 十二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受理閱卷機關許可後,得攜同輔佐人一人到場 協助閱卷。但不得任其單獨在場為之。 前項輔佐人於到場時應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 。
  • 十三 閱卷,應於二小時內完成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 得逾二小時。 閱卷人閱卷,不得故意遲延閱卷之進行;其違反者,受理閱卷機關 得當場糾正之,必要時並得終止其閱卷。
  • 十四 閱卷人閱卷,應保持卷宗資料之完整,不得有圈點、添註、塗改、 更換、抽取、毀棄、損害或隱匿之行為,或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 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帶離閱卷場所;其違反者,受理閱卷機關得當場 終止其閱卷。 前項情形,受理閱卷機關如認閱卷人另有涉嫌觸犯刑責時,得移送 法辦。
  • 十五 閱卷人閱卷,請求攝影或複印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者,受理閱卷 機關得因其請求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其他窒礙難行之情事 ,拒絕其請求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請求,受理閱卷機關為許可之決定時,仍應視情形指派人員陪 同閱卷人為之,或自行為之後,將攝影或複印所得之重製品交付閱 卷人。
  • 十六 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陳明理由申請再行閱卷。 關於再行閱卷之申請及閱卷進行,適用本要點規定。
  • 十七 閱卷應繳納之費用以每小時為單位計算,一小時收取新臺幣一百元 。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 前項收費,閱卷人應於閱卷前以預繳新台幣二百元之方式為之;閱 卷後再依實際閱卷時間計算,補繳或受領差額。 閱卷人使用受理閱卷機關之設備或材料以抄錄、攝影或複印卷宗資 料者,受理閱卷機關應依附表一所定閱卷收費標準表收費或參酌該 收費標準表自行訂定使用費之收取基準。
  • 十八 各機關應將本要點張貼於閱卷場所。
  • 十九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參照附表二自行定之。 附表二之一:閱卷申請書 申請人○○○性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居) 所: 代理人○○○性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居) 所: 申請閱覽之案件: 申請閱卷之理由: 此致 (受理閱卷機關全銜) 申請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一 閱卷收費標準表
    檔案外觀 型式 複製方式 複製格式 收費標準 (以新臺幣計價) 紙張複製 輸出如為 形色複印 ,以左列 黑白複製 收費標準 五倍計價 。
    紙張 影印機黑 白複印 複製本複印 B4尺寸以下 每張二元
    複製本複印 A3尺寸 每張三元
    原料複印 A3尺寸以下 每張五元
    圖像 翻拍 3 ×5 吋 每張二十元 圖像原件 翻拍以未 有現成圖 像電子檔 者為限。
    4 ×6 吋 每張二十五元
    5 ×7 吋 每張三十五元
    8 ×10吋 每張八十元
    10×12吋 每張二百元
    11×14吋 每張三百元
    16×20吋 每張六百元
    圖像電子 檔 電腦相紙 列印輸出 A4尺寸以下 每張四十元
    B4尺寸以下 每張八十元
    微縮片 縮影閱讀 機複印 B4尺寸以下 每張三元
    A3尺寸 每張五元
    捲片副片 沖洗 重氮捲片、熱 顯式捲片 每捲六百元
    銀鹽捲片 每捲一千五百元
    單片副片 沖洗 重氮單片、 熱顯式單片 每片六十元
    銀鹽單片 每片一百五十元
    電子檔 電腦紙張 列印輸出 A4尺寸 每張二元 電子檔指 一般檔案 文件經電 子方式儲 存者,與 前述圖像 電子檔專 指圖像資 料經電子 儲存者有 別。
    錄音帶 拷貝 三十分鐘帶 每卷九十元 錄音帶複 製各項計 價標準不 含空白帶 本身之費 用。
    三十一分鐘至 六十分鐘帶 每卷一百二十元
    六十一分鐘至 九十分鐘帶 每卷一百八十元
    九十一分鐘以 上 每卷二百元
    錄音帶 拷貝 三十分鐘帶 每卷一百元 錄音帶複 製各項計 價標準不 含空白帶 本身之費 用。
    三十一分鐘至 六十分鐘帶 每卷一百五十元
    六十一分鐘至 九十分鐘帶 每卷二百元
    九十一分鐘以 上 每卷二百五十元
    附表二之二:委任書
    閱 卷 委 任 書 姓名或名稱 性 別 出 生 年月日 出生地 身 分 證 統一編號 職 業 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
    委 任 人
    受 任 人
    為委任人 請求閱卷案,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代理閱卷。 此致 (受理閱卷機關全銜) 委任人 印 受任人 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二十 一般民眾申請閱覽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資訊時,準用本 要點之規定。但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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