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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職字第09538273500號函廢止
  • 一、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 諧,發揮民主教育功能,依據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八四訓字第0六四二八 三號函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 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 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
  • 三、在學學生(指學校對其懲處時,具學生身分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 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 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 四、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開會 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 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 者,不在此限。
  • 五、申評會應依左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 (一)申評會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案件,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 (二)必要時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申訴人或其父母、監護人得要求到會說明。 (四)必要時,得聘請醫學、法學、社會學、人類學、心理輔導等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 諮詢顧問。 (五)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六)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申評會之召集人簽署 。 (七)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 六、退學或類此處分行為之申訴,學生於申評會評議未確定前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 書面申請,學校於接到上項申請後,應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書面答覆,並 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 七、申評會之評議,如原處分單位認有與法令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於七日內列舉具 體理由,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申評會再議。否則,評議 書經陳校長核定後,應即採行。
  • 八、各校應依據本要點,另行訂定各校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核備後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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