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 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 第 2 條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 條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 第 4 條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 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 第 5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 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 第 6 條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 第 7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採九年一貫制,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國民中學應兼顧學生升學及就業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並加強職業科目及技 藝訓練。
- 第 8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 第 9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 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
- 第 10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 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人員;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 能之教師聘兼之,並置輔導人員若干人,辦理學生輔導事宜。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實際需要設置人事及主計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人事及主計主管 機關分別定之。
- 第 11 條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國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 ,均應專任。但國民中學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 第 12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 定之。
- 第 13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第 14 條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 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5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第 16 條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 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財源,在省由省政府統籌分配。 縣(市)財政有困難時,省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規定補助之。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 第 17 條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 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第 18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 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9 條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 ,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園)長,由主管學校校(院)長,就本校教師中遴 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 (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20 條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照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 、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