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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國民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 第 5-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 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 第 7-1 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 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 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 第 8-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 第 8-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 第 8-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 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 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 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第 9-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 9-2 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 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 第 9-3 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 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 第 9-4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 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 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 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 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 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 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 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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