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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北市教幼字第09932779500號函修正第13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幼兒藝能活動及生活教育,並協助家長照顧 幼兒,鼓勵本局所屬公立幼稚園(以下簡稱各園)得於寒暑假期間辦理冬夏令營活動, 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園辦理冬夏令營活動應書面調查有參加需求與意願之幼兒人數,由家長提出書面申請 ,並以招收園內幼兒為原則,全園參加之幼兒不足十人得不開辦。
  • 三、各園辦理冬夏令營活動,寒假以二週至三週,暑假以五週至八週為原則,其起訖時間由 各園自行決定,每週五天,分半日制、全日制二種。
  • 四、冬夏令營活動之編班原則如下: (一)每班以十五人為原則,並置教師一名。 (二)各園為配合實際參加人數及活動方式,得增置助理人員一名。 (三)每班人數達二十五人(含)以上時,得增設一班。
  • 五、冬夏令營活動之師資以園內教師為主,並得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 資格標準之規定辦理。 除前項人員之外,各園並得視需求聘用下列資格之社會人士擔任指導工作: (一)教學人員:具備大學以上程度或具特殊專長。 (二)助理人員:具備高中(職)以上程度。
  • 六、各園辦理冬夏令營活動以促進幼兒身心發展之活動為主,內容由各園自行設計擬定,亦 得由數園聯合辦理。
  • 七、冬夏令營活動所需費用,由參加活動之幼兒家長負擔。收費計算與方式如下: (一)各園對於參加活動之幼兒應繳金額之收費標準採一週計算:教師鐘點費每節新臺 幣(以下同)四百五十元乘以每週節數除以零點七(鐘點費所占比例)除以十五 人,每節以五十分鐘計。 (二)如參加冬夏令營活動總人數未滿十五人,可酌情提高收費,惟不得超過原收費的 百分之二十。 (三)冬夏令營活動費用,由各園依第一款標準計算後收取(個位數無條件捨去,取整 數),開立收據。
  • 八、冬夏令營活動之費用支出規定如下: (一)該費用應統籌運用合理分配,收支公開;並以代收代付方式納入各校(園)會計 程序辦理。 (二)費用之分配,教師授課鐘點費占百分之七十、行政費占百分之三十為原則;如費 用不敷支應,以支付教師授課鐘點費為優先;如教師授課鐘點費核實支付後,仍 未達百分之七十時,剩餘費用得為學生活動費、教學設備費、教學材料費或其他 相關費用之開支。 (三)教師授課鐘點費之支用,應依實際授課時數核實支付。社會人士擔任教學人員得 比照教師支領鐘點費,每節四百五十元,且不得同時支領車馬費;助理人員得支 領助理鐘點費,每小時以不超過二百元為限。協助社會人士教學之留園教師不得 支領鐘點費,惟得支領加班值班費,每小時一百八十五元計。 (四)各園行政費之支用應依實際工作內容、人力及經費狀況妥善規劃執行,費用之支 領對象以實際參與工作之任務編組內人員為限,支用範圍包括: 1.業務費:本活動所需之加班值班費、誤餐費、其他相關之業務費用等,且以上 費用合計不得超過行政費之百分之七十五。 2.材料費:本活動所需之文具紙張費、郵電費、印刷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 費、其他與活動相關之材料費用等。 3.維護費。 4.設備費。
  • 九、冬夏令營活動之點心代辦費及午餐代辦費得依該學年度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表 另外收費。
  • 十、幼兒參加冬夏令營活動,已完成繳費但於課程開始前因故決定不參加,得辦理全額退費 。如於課程開始後,因故終止參加且其日數達五日(不含假日)以上者,得依實際參加 日數按比例辦理退費。
  • 十一、各園辦理冬夏令營活動,應注意活動過程之引導,並鼓勵家長參與。
  • 十二、冬夏令營活動實施期間應特別注意維護幼兒安全及衛生保健等事項。
  • 十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及經濟情況特殊幼兒等經濟弱勢幼兒參加冬夏令營活動,所 應繳交之費用,得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 前項所稱經濟情況特殊幼兒,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臺北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屬經濟 弱勢且有必要協助家庭之幼兒(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附表): (一)家戶年所得三十萬元以下。 (二)家戶年所得三十萬至六十萬元,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因災害或急難事由死亡致生活陷於困境。 2.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因災害或急難事由失蹤致生活陷於困境。 3.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罹患重病致生活陷入困境。 4.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失業致生活陷於困境。 5.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因其他變故無法獲得任何社會救助或保險給付致生活陷 於困境。 (三)特殊境遇家庭或危機家庭之直系子女。 前項不包含家戶擁有第三筆(含)以上不動產且公告現值總和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或利息所得在新臺幣十萬元(含)以上者。
  • 十四、本局得定期或不定期考評冬夏令營活動辦理情形,辦理績效良好者,從優獎勵。
  • 十五、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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