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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5-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國字第096310853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依據: 教育部訂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布之「臺北市國民中 小學學生申訴處理要點」辦理。
  • 二、目的: (一)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 (二)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發揮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
  • 三、實施方式: (一)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於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有關學生個人之輔導與 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害時,應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二)已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申訴之評議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 四、組織: 為處理學生申訴事宜,特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至三人。 (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至三人。 (三)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四)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三人。 (五)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得依申訴事項或再申訴之 需要分別聘任,不受任期之限制。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 申評會召集人由校長指定或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負責召集與主持會議,並推選委員撰 寫評議書或再評議書。 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並由校長另聘代理委員,就該申 訴事項代行職務。
  • 五、申訴程序: (一)申訴之提起應於管教或輔導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 (二)不服申訴評議之再申訴,應於接到評議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 。 (三)申訴及再申訴得於評議確定前申請撤回。 (四)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或再申訴書起十五日內召開會議,並應於會後三十日內作成 評議書。
  • 六、申訴書: (一)申訴書及再申訴書由學校製發(詳如附件),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若提起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書。 (二)申訴書不合規定者,受理申訴之申評會應定五日至十日之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七、評議程序: (一)申評會應依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事宜 。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 (二)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評議決議,再評議決議亦同。 (三)申評會作成決議書及再評議書經送達校長後,應於三日內核定。 (四)原處分單位或教師認為評議書或再評議書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得於收受後 五日內向申評會申請再評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及再評議確定後應確實執行。
  • 八、退件: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附不受理之理由,將申訴書或再申訴書退還申訴人 : (一)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逾法定期間者。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再評議確定或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事實重新提起者。 (四)申訴事件已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者。
  • 九、本要點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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