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 三、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十三人至三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九人。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九人。 (四)家長會代表三人至九人。 (五)職工代表三人。 前項代表總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其人數應相等。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兼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除教師會理事長(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就未兼行政之教師中 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產生;設有特教班 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推選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代表,得推選至多九名候補名額。 校務會議代表除家長會代表外,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四、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重大事故無法出席會議,經本人提出書面辭職者。 (四)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 五、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為代理 人,代為主持會議。
- 六、校務會議應於每年元月及八月定期召開一次。 校務會議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與會代表;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十日提交秘書 ;校長應於開會前五日提供會議資料予與會代表。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
- 七、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經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有必要召開會議時,校長應即召開臨時校務 會議, 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於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不適之。
- 八、校務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能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校長應宣告於七日 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 延期召開之校務會議及臨時校務會議,仍因前項事由無法開會時,主席應依下列程序處 理: (一)出席人數達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視同正式會議進行。 (二)出席人數未符前款規定時,宣布流會,並於三日內由校長邀集校務會議代表就議 案進行協商,如仍無法作成決議,則由校長裁示並於三日內報局核備。
- 九、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 十、前點各款規定之議案,除由校長交議外,相關之處室主任有提案之義務。前項議案,家 長會或教師會得提案;本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者,亦得 提案。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 十一、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作 成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辨理。
- 十二、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 於會後三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 十三、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送經校長簽署發布,並送交各相 關業務單位執行。 前項決議事項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家長會及教師會。 前兩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校長並得於公開集會時以口頭先行宣布;但至遲應於口頭 宣布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補行發布。
- 十四、校務會議得置秘書或助理若干人,由校長遴聘相關人員兼任,負責校務會議各項行政 作業庶務。
- 十五、校務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 十六、國民中小學得依據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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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2028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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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88)府教二字第8806738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