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補習學校以補充應用知識,提高學業程度傳授實用技術,增進生產能力為 目的。
- 第 2 條補習學校分普通補習學校及職業補習學校,各依其所補習科目或採用教材 之程度分初中高三級,初級補習學校相當於中心國民學校之高級部,中級 補習學校相當於初級中等學校,高級補習學校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
- 第 3 條補習學校由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省市縣政府或私人亦 得設立之。
- 第 4 條補習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係省或院轄市設立者,由省市教育行政機 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上級教育行政 機關備案。
- 第 5 條補習學校上課得採用按日制,或間日制,採用按日制者,每日上課時間不 得少於兩小時,採用間日制者,每日上課時間不得少於三小時。 補習學校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正式學校課程標準內規定總 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
- 第 6 條補習學校學生修業完畢經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及格證書。
- 第 7 條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 得以同等學力投考正式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已在各級補習學校修業 完畢,試驗及格者,並得以同等學力投考與原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正式 學校。
- 第 8 條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各種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考驗,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考驗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與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 正式學校畢業同等之資格。
- 第 9 條各級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 定之。
- 第 10 條補習學校置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校務。 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補習學校之校長或主任,得由各該 學校機關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 第 11 條補習學校教員由校長或主任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以專任為原則,職員由校 長或主任任用。
- 第 12 條補習學校不收學費,但得酌收講義費,職業補習學校並得酌收實習費,均 須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第 13 條公立或已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 補習科目,選取合格學生,其修業完畢經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各該科 目之學分證明書。
- 第 14 條補習學校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