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 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 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 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
- 第 4 條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 第 5 條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 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 第 6 條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 第 7 條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 進修等方式為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 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 第 8 條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 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9 條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 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 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 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0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 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 第 11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 (節) 數、課程標 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2 條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 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 第 13 條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 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 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 、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 第 14 條進修學校之學生,不得申請緩徵。
- 第 15 條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 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 校給予畢業證書 (或學位證書) ,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 第 16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 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 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 第 17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 第 18 條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 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 第 19 條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 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 第 20 條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
- 第 21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 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 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第 22 條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 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3 條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 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 第 25 條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 糾正。 二 限期整頓改善。 三 停止招生。 四 撤銷立案。
- 第 26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 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 第 27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8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