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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 第 1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 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 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 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
  • 第 4 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 第 5 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 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 第 7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 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 、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 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 第 8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 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 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 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 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 10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 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 第 1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 (節) 數、課程標 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 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 第 13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 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 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 、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 、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 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 校給予畢業證書 (或學位證書) ,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 第 16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 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 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 第 17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 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表由各校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所定之員額編制標準定之。
  • 第 18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 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 第 19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 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 第 2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
  • 第 2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 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 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第 22 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 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3 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 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 第 25 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 第 26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 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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