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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7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7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77)北市教四字第40351號函訂頒
  • 一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有效執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規則 (以下簡稱管理規則) ,特訂定本要點。
  • 二 管理規則第十條所稱「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其認定 係以台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之。
  • 三 升學文理補習班對學生之生活輔導與考核,應依據管理規則第二十六 條規定,並參酌同級學校學則另訂訓導要點,報本局核備後實施。
  • 四 各類補習班收費標準,每年由台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召集各類補習 班,就成本分析,詳加研訂,報經本局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各類補習班應依核准修業期限收取費用;所收費用並應符合管理規則 及前項收費標準之規定。
  • 五 升學文理補習班為實際需要,得於受理學生報名註冊時,預收三成學 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學生註冊後因故未能上課時,不予退還 。
  • 六 補習班不得至學校宣傳或招攬學生。 前項所稱「學校」,包括全部校園及學校校門、圍牆外圍五十公尺內 為其範圍。
  • 七 補習班有重大違規時,除依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予以處 分外,本局並得視情節另予該補習班停止全部或部分班級之授課,並 退還學生全部或部分之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
  • 八 補習班聘請之教師員工,應依法加入勞保。 附件 (班名全銜) 收費收據 本期招生簡章 : 年 月 日北市教四字第 號 核 准 文 號 修業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學生姓名:_____________ ______科_____期______班 實收金額:新台幣 萬 仟 佰 拾 元正
    收費項目 金額 備 註
    學 雜 費
    講 義 費
    實習材料費
    住 宿 費
    合 計
    班主任: 主 計: 出 納: 承辦人: (150mm〤120mm) 附註:本收據一式二聯,第一聯收據聯由學生收執,第二聯存根聯由 補習班保管。 (背面)
    補 習 班 退 費 規 定 說 明
    一 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補習班學生 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 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 及實習材料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 一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期間 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 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二 升學文理補習班為實際需要,得於受理學生報名註冊時,預收 三成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學生註冊後因故未能上課 時,不予退還。 三 補習班學生經依規定開除者,不發給結業證書,並不得要求退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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