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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2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82)府教四字第8207255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4點
  • 一 為確保台北市立動物園 (以下簡稱本園) 展示動物之來源與蒐集之合 法性及適應展示活體野生動物之特性,消除過賸動物,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本要點所稱過賸動物係指繁殖超量及不適展示之老殘動物。
  • 三 蒐集展示動物應採間接或直接以物易物之交換為主,交換對象限國內 外動物園及國內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登記證明之飼主。但野外 捕獲者不得交換。
  • 四 間接交換動物得參照委託技術服務規定,視需要公開招商委託尋覓交 換對象,辦理交換實務,由本園收取或給付因雙方動物種類差異所發 生之服務差額。 前項服務費差額之計算,包括動物直接運輸費 (依動物體型大小,直 達或轉運,運輸工具、種類而異) 、風險 (有生命力脆弱或頑強,適 應保健期長短規定之別) 、運輸途中照顧管理費 (有照顧所需人力、 時間及附帶設備上之差別) 、保險費 (稀有或普通種類費率懸殊) 、 檢疫費 (依檢疫地點及期間而有不同) 、輸出 (入) 申請手績費、報 關費、稅捐、合理公費等。
  • 五 間接交換動物處理程序如左: (一) 由本園訂定資格、條件、公開徵求接受委託商家 (不限家數,應以 是否合格為準) 。 (二) 辦理服務費差額公開比價 (有二家以上合格者,定期投標,僅有一 家者,則予議價) 。 (三) 訂定合約執行。
  • 六 直接交換動物,由本園逕洽交換對象,如係國內外動物園者,不計動 物種類價位之差異性,僅作需求性之考慮,雙方各自負擔直接運輸費 用及其他費用與風險;交換對象為民間飼主者,應就動物價值、需求 狀況等,詳加分析,專案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核准後,始得實施交換。
  • 七 因業務需要,擬增展示動物,如無可資交換之動物,得參照四之計算 項目,按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蒐購。
  • 八 繁殖超量之動物,以備供蒐集展示動物交換標的物為原則。 繁殖超量之動物如無交換對象或增加展示之需求時,得依左列方式處 理: (一) 標售、贈與或出借。 (二) 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易換等值設備。
  • 九 標售動物為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時,參與投標收購 者,限於國內外動物園 (受委託代理投標收購者,應出具動物園授權 文件) ,如係國外動物園,應具有其本國輸入許可及我國主管機關發 給之輸出許可同意文件。
  • 十 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標售、易換等值設備時,參與投標收購或易換者應 具結不得宰殺或虐待該等動物。
  • 十一 贈與、出借動物,受贈及借入對象限國內外動物園及學術研究或教 育機構,動物財產登記價值在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以下者,由本 園自行核辦,超出者應專案報請有關單位核定。
  • 十二 受贈或借入機構於本園動物輸出前,應參照九、十規定提送文件。
  • 十三 因動物繁殖展示需要,得向國內外公私立動物園借入,專案報請教 育局核准後辦理。
  • 十四 不適展示之老殘動物,得以人道方式淘汰。但應報請教育局核准後 ,始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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