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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教終字第1113052221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適用
  • 一、臺北市立動物園(以下簡稱本園)為確保展示動物之來源與蒐集之合 法性及適應展示活體野生動物之特性,紓解過賸動物,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過賸動物:指繁殖超量或不適展示之動物。 (二)調度動物:指藉由與其他機構、組織、協會合作進行動物族群管理 ,將動物個體移動至更合適的地方。 (三)族群管理:指管理圈養動物之數量、性別比、年齡及基因組成以達 成保育成效或提升動物福利。
  • 三、蒐集展示動物及調度動物應採直接交換、借出及贈與為主,對象為國 內救傷收容中心、學術研究機構、教育機構或已取得展演執照之機構 ,以及國外動物園及相關機構,包含國外公、私立動物園、野生動物 救傷中心、保育研究中心、野生動物保育非政府組織。
  • 四、調度動物與否須由本園依擬接收對象之調度物種展示,血緣、動物行 為、動物福祉等族群管理或配合域內保育計畫進行評定後辦理。
  • 五、調度動物由本園逕洽交換對象,不計動物種類價值之差異性,以動物 福祉、保育計畫及雙方其他需求性為主要考量,雙方各自依協議負擔 直接運輸費用及其他費用與風險。
  • 六、本園過賸動物,以與其他對象交換本園期望之標的動物為原則。 無可交換之標的動物時,過賸動物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贈與:贈與對象依第三點規定,但過賸動物為家禽、畜時,不在此 限。 (二)借出:借出對象依第三點規定。 贈與及借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辦理。
  • 七、一般類野生動物及家禽畜之贈與或借出時,受贈或借入者應具結不得 宰殺或虐待該等動物。
  • 八、贈與及交換之動物財產登記價值在新臺幣三十七萬五千元以下者,由 本園自行核辦,超出者應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
  • 九、調度動物前,合作雙方須完成合約書之議定及簽署,備齊國內外保育 相關法規規定之文件,始能進行動物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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