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運動設施,特訂本 要點。
- 二 申請投資興建運動設施,除依本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本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 本要點所稱運動設施係指體育館、田徑場、足球場、自由車競技場、 游泳池、網球場、棒球場及其他經本府核定得適用本要點之體育場所 設施而言。
- 四 本要點所稱民間係指法人團體。
- 五 本點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為執行機關。本要點所定事項涉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執行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六 依本要點興建之運動設施,其作多目標使用者,應有整體計畫。
- 七 投資興建運動設施應檢具左列書表圖件向本府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二份,應載明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需 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 要事項。 (二)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二份。 (三) 運動設施用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二份。 (四) 事業計畫書二份,應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投資總額、財務計畫 、土地使用計畫、地上物清理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含收費 標準) 、興建設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 八 申請投資書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不予受理。
- 九 申請投資書件齊全者,由本府依規定程序審查;興建運動設施用地需 租用公地者,應事先徵求公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如屬省、市、縣有土 地者,管理機關並應將同意使用之土地,儘速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 十 本府為審查申請案件,得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 、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及要求政府出資 或補助等事項,擇優評審之,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基準由本府定之。
- 十一 申請投資案件經審定核准者,由本府發給投資核准證明書 (包括申 請減免稅捐之證明書) ,並知會有關機關;審定不准者,敘明理由 退回申請人。
- 十二 投資人經本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日起二個月內 ,與本府簽訂契約;自簽約之日起二個月內,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 百分之三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 公債券抵繳之或以銀行保證方式辦理,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 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 照後無息返還。 第一項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總價,不包括地價及 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其售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製 辦法規定核算之。
- 十三 經核准投資興建之運動設施用地為公有者,投資人應檢附核准證明 書,向公管理機關辦理租用或設定地土權。對其興建之地上物及運 動設施,應於投資契約中訂明投資人於核准投資經營年限屆滿後產 權無條件登記為公有。
- 十四 投資人應自簽約之日起四個月內,依建築法令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並自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 開工者,得向本府申請核准延長一次,其延者期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
- 十五 投資人應於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申領營 利事業登記證並辦理開業;如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使用者,得向 本府申請核准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 十六 經核准投資興建之運動設施,如本府需使用時應優先提供本府使用 。
- 十七 興建完成之運動設施,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部 分或全部之營業;違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 定辦理。
- 十八 投資人對興建之運動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並應接受本府之 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 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 十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核准外,未發還之保證金不 予發還:違反第十二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規定者。 因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 二十 經撤銷投資核准之投資人,由本府公告之,並不再受理其投資興建 運動設施之申請。
- 二十一 經核准投資案件之投資人,得就左列事項申請本府給予必要之配 合及協助:地下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有特殊困難之事項。但 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運動設施聯外道路、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工程之優先籌劃配合事 項。
- 二十二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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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3006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運動設施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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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83)府教五字第83052217號函訂頒全文2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