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
- 第二章 任用資格
- 第 3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 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 第 4 條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 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專、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 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5 條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 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 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 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 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 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各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6 條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 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 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 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棫與其相 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 第 7 條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 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 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 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 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 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 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 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 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 第 8 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 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 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科以上學校專業科目教授二年以 上,或相當於專業科目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二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業 科目副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專業科目副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均曾任教 育行政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 第 9 條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 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10 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 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 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 第 11 條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 第 12 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 第 13 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 第 14 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 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 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大學、獨立學院體育、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之升等,得以作品或 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大學、獨立學院教師轉任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教師轉任大學、獨立學院時,均應依有關 法規送審。
- 第 15 條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者。
- 第 16 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 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17 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18 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之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
- 第 19 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 第 20 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 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1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 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 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 第 22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 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 第三章 任用程序
- 第 23 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 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第 24 條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 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第 25 條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市)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 第 26 條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 一、國民小學教師除實驗國民小學由校長遴聘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二、中等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 三、專科學校教師科由主任提請校長聘任。 四、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院 長聘任。 五、大學各學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會商院長,並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校長聘任。
- 第 27 條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 第 28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 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9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 第 30 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 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 第四章 任用限制
- 第 31 條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第 32 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 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 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 第 33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 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第 35 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 第五章 任期
- 第 36 條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7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 第 38 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 第 39 條國民小學教師之派任,不採任期制。但得商調或請調。
- 第六章 附則
- 第 40 條學校教職員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第 41 條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42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43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