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灣省、福建省所屬各縣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縣市政府)為 辦理臺閩地區公立幼稚園教師(以下簡稱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參酌教育部函 頒「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及遷調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每年分二期,由各縣市共組審查委員會(簡稱委員會)分別 於寒暑假舉行協調會辦理之,其秘書工作由各縣市政府輪流辦理。
- 三、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班教師二類,並依其志願縣市、 學校及積分高低採電腦作業方式辦理,特殊教育班教師部份依登記類別辦理。
- 四、幼稚園教師符合左列基本條件且具服務條件之一者,始得申請調動。 (一)基本條件: 1.現任幼稚園編制內合格教師。 2.申請調入臺北市或臺北市教師申請調入他縣市服務,年齡未滿五十五歲。 (二)服務條件: 1.在一般地區同一學校教學滿四學期或偏遠地區教學滿二學期者。 2.女性教師教學滿一學期,因結婚或生活不便,經查明屬實者。 3.申請留職停薪之教師符合本項第12款資格之一並經縣市政府核准於請調生效 日期前(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復職者。
- 五、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其積分核給標準如左: (一)請調原因積分:最高九十分。 1.配偶不在同一縣市服務,申請調至配偶服務之縣市,不論結婚時間長短,凡配 偶已在該地服務一年以上者給九十分,未滿一年者給六十分。 2.配偶不在同一縣市服務,申請調至配偶設籍之縣市,不論結婚時間長短,凡配 偶已在該地設籍二年以上者給九十分,一年以上者給六十分。 3.喪偶或離婚之教師,須照顧父母、子女或公婆申請調至父母、子女或公婆設籍 之縣市者,給九十分。 4.單身教師,申請調至父母設籍六個月以上之縣市者,給六十分。 5.全家遷居者,給六十分。 6.教師於特殊遍遠地區幼稚園連續服務滿五年請調者,給六十分。 7.其他原因請調者,給三十分。 (二)年資積分:最高三十分。 1.在本縣市幼稚園連續服務,每滿一年給二分。 2.在本縣市偏遠地區幼稚園連續服務,每滿一年加給一分。 3.在本縣市特偏地區幼稚園連續服務,每滿一年加給二分。 4.前述年資積分,限任合格、實習及試用教師期間始得採計。 (三)在本縣市最近五年考績之積分:最高十分。 1.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者每年給二分。 2.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者每年給一分。 3.因病假,致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者,每年給一分。 (四)在本縣市最近五年獎懲之積分:最高十分。 1.嘉獎一次給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2.記功一次給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3.記一大功給九分,記一大過減九分。 4.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頒發之獎狀,縣市級者每紙0.五分,省級者每紙一.三分 ,中央級者每紙給二分,同一事實獎勵不得重複計算。 (五)在本縣市最近五年參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或委託學校及其他機關辦理與幼稚 教育(國民教育)有關之研習或教育專業訓練,依左列規定給分:最高十分。 1.受訓一週以上,未滿二週者,每次0.五分。 2.受訓二週以上,未滿四週者,每次一分。 3.受訓四週以上,未滿十二週者,每次一.五分。 4.受訓十二週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每次二分。 5.受訓六個月以上者,每次二.五分。 6.一週以三十五小時累計。 (六)特殊加分:服務於特偏地區之教師,實際擔任教學已滿三年者,給予三十分。
- 六、幼稚園教師請調時,應以教師登記類別為申請調動類別,同時具有普通班及特殊教育班 教師登記者,擇一申請。
- 七、申請請調他縣市服務之教師,應於每期(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前檢具左列各表件, 向原服務學校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學校審核後轉該管縣市政府辦理之。 (一)教師登記證。 (二)申請表(含志願表)乙份。 (三)有關服務證件(含年資、考績、獎懲、研習等證明文件)。 (四)請調原因證明文件(具多款請調原因時,擇一採計)。 1.以第五點第一項第3.4.5.款請調原因者,應檢附最近一個月之全戶戶籍謄本( 即五月或十一月份)。 2.以第五點第一項第1.2.款請調原因者,除檢具上款證件外,尚須檢附配偶有關 證件。 (1)配偶在軍公教機關服務,應附服務單位之服務證明書(註明服務單位所在地 地址)。 (2)配偶在私人機關服務,應附服務單位之服務證明書(註明服務單位所在地地 址)及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3)配偶自營事業者,應附自營事業登記證明(註明公司行號所在地地址)。 (4)配偶為自耕農者,應附鄉鎮(區)公所所開具農地所在地證明。 3.以第五點第一項第6款請調原因者,應檢附服務學校之服務證明。 以上證件除年資採至七月三十一日及一月三十一日止外,餘依申請期別一律採計至六月 一日及十二月一日,並應檢附正本及影本各乙份,正本驗訖後發還,影印本由各縣市政 府存查備核。
- 八、請調他縣市服務教師,得依照左列規定選填志願,其志願一經提出送至縣市政府即不得 更改或增減,錯填學校代號其後果應自行負責,如請調原因消失,經縣市政府查證屬實 者,得於協調預備會議前以書面申請撤回。 (一)志願請調縣市可選定二個,以請調證明文件所證明之請調縣市為第一志願,另得 選定其他縣市為第二志願。 (二)志願請調學校可選定五0所,最希望調入學校填為第一志願,其餘依志願順序填 列。 ※(三)請調院轄市、省轄市、縣轄市均不得選填志願學校。經協調成立後,由調入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按積分次序及缺額,公開作業分派。
- 九、各縣市政府辦理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案件,應組成積分審查小組,由教育局長、 主任督學、學管課長及人事室任免股長組成之,並由教育局長為召集人,對申請人之積 分詳加審核。教育局審核後於(每期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前將申請人資料傳輸 至委員會電腦作業中心,逾期不予受理。並將申請人資料備份磁片及申請表攜至協調會 場,以備查考。
- 十、每年第一期辦理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各縣市政府應以左列原則提撥缺額,以供 他縣市教師單調使用,並於協調會報到時繳交已建檔(單調缺額表)之磁片至委員會電 腦作業中心。 (一)省與市、省與省、市與市教師單調作業採等額方式辦理。 (二)省內教師單調作業,各縣市應就幼稚園現有缺額(包括新設校(園)增班、提高 編制、平時出缺等員額) 提撥四分之三名額。 (三)各縣市開缺方式: 1.院轄市、省轄市、縣轄市不需逐校開列缺額,僅列缺額總人數。 2.非院轄市、省轄市、縣轄市一律逐校開列缺額人數。
- 十一、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之案件,應由各有關縣市政府開會協調,協調 會議每年召開二次,於七月及一月間舉行,由各縣市輪流召集,以召集縣市之縣市長 為主席,各縣市政府教育局長、學管課長及承辦人員均應參加,並請省政府教育廳派 員指導。各項協調結果及會議情形,由召集之縣市政府作成紀錄,於一週內分送各有 關單位。
- 十二、申請人請調縣市、學校、積分均相同時,應依性別(女性優先)、年齡(年長優先) 、服務年資(資深優先)、成績考核積分、獎懲積分、研習積分等條件依序辦理,以 上情況均相同時,以抽籤方式處理。
- 十三、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請調作業依左列順序辦理: (一)父母、子女、夫婦、翁(婆)媳或同胞兄弟姊妹關係申請指名互調並持有關係 證明文件者,可優先辦理。 (二)第一志願縣市單調。 (三)第一志願縣市互調。 (四)第一志願縣市三角或多角調。 (五)第一志願縣市與第二志縣市互調。 (六)第二志願縣市單調。 (七)第二志願縣市互調。 (八)第二志願縣市三角調或多角調。
- 十四、經協調會議調成之教師,各縣市政府應切實按照協議紀錄辦理。並由調入縣市政府通 知各教師於生效日前,攜帶學歷證件及通知書等至各該縣市政府報到。其生效日期, 第一期八月一日,第二期二月一日。凡經協議決定改調之教師一律開缺,但申請人因 家庭變故,不能改調者,經縣市政府查證屬實,可於不影響他人權益下,由雙方縣市 政府再行協調辦理。惟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調動。協調時,如一方不同意撤銷改調協議 時,仍應依照原協議結果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改調協議。請調未成者,由原服 務縣市政府通知。
- 十五、幼稚園教師得依實際需要擇一申請縣市內調動或他縣市調動,兩者不得同時申請(各 該校(園)長應負審核責任)。
- 十六、請調他縣市服務之教師,如有虛報請調原因及所提證明文件不實、或不依服務條件規 定申請調動者,除取消協議外將嚴予議處,所服務之校(園)長、人事管理人員及教 育局承辦有關人員,依情節追究責任。
- 十七、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請調他縣市服務資料審查文書作業,其應送表冊或公文轉送等 如有延誤、不實、疏漏情事,應查明責任議處,其作業迅速、精確、績效特優者,應 予以獎勵。
- 十八、省立學校幼稚園部教師申請改調他縣市立幼稚園服務,視同外縣市請調教師,準用本 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 十九、國立幼稚園及市屬聘任制幼稚園合格教師請調作業,以平等互惠原則進行互調,並依 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二十、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經委員會討論後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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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9)北市教人字第89281668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