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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北市教人字第8722542000號函訂頒
  • 一、為統一管理臺北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教師之請假,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級學校教師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學年合計准給十四日。已滿規定期限之 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期限者 ,以事(休)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得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因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 (五)因曾袓父母、袓交母或配偶之袓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日;父母、養父母、繼父 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喪 假十四日;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喪假可分 次申核給,但應於百日內請畢。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數,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該學年內按在職月 數比例計算。
  • 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考試。 (二)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三)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政治上投票。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其期限在二年以內者。 (五)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比賽、表演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教育、學術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教 育主管機關核准者。
  • 四、請病假已滿第二點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點第四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得予停聘,並同時發給六個月薪給之醫藥補助費。 前項停聘人員,學校教師病癒後在病癒後一年內及原聘約有效期間內,得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復聘。 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滿仍不能銷假者,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或資遣者, 得辦理退休或資遣,並均發給三個月薪給之醫藥補助費。
  • 五、兼行政職務之教師連續服務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 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 七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第十學年度起,每學年應准休假 二十八日。 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及其兼任行政職務年資辦理休假。但在學年內 經免兼核准有案者,不得辦理休假。 第一項休假以在寒暑假期間為原則,休假人員在休假期間內,因公務需要,得隨時令其 銷假,並保留其未休之假期至次學年度,但以次學年度經奉准兼職有案者為限。
  • 六、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時其休假年資應重新起算。 轉調及辭職再兼行政職職務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退休、或資遣再任及辭職再兼行政職務年資未銜接者,須服務滿一年後,始准將其再 任前之任職年資併計休假。
  • 七、休假人員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者,酌予獎勵。 當學年度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保留至次學年度實施,但於次學年度仍未休假者,視 為放棄,並不得請求任何獎勵。
  • 八、各級學校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得依各人年資長短、考核等第及職務緩急,酌定輪流休 假。
  • 九、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休假: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依教授休假進修相關之規定,在學年內已休假進修者。 (二)在學年度內因講學研究考察或進修在三個月以上或因留職停薪未辦年終考核者。 (三)前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未予晉級亦未發給獎金者。 (四)前一學年度曾受懲戒處分,或受記大過之處分者。 (五)
  • 十、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方得離校;遇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 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請病假未滿三日、事假未滿一星期者,所遺課務應另 定時間自行補授。 請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須呈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延長病假痊癒銷假者,應提出証明文件。
  • 十一、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單,經核准後方得離校;遇有疾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請病假未滿三日,事假未滿一星期者, 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自行補授。 請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須呈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延長病假痊癒銷假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 十二、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 論。 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薪給外,並依有關規定懲處。 曠職期間之例假應予扣除,但仍認為繼續曠職。
  • 十三、請假期間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延長病假人員 於寒暑假開始前銷假,銷假後實際上課數未達一學期(以六個月計)以上者,其病假 日期應連續計算。
  • 十四、教師出勤時數,每週合計以四十四小時為原則。 請假不滿一日者,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 十五、兼任寒暑假課業輔導之教師,在寒暑假期間擔任該項指導之授課,與依規定在寒暑假 須出勤或返校,及在例假日應到校而無法到校之教師,應先行辦妥請假手續,未請假 者視同曠職。
  • 十六、教師請事假,如因特殊事故無法預計假期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六 個月為限,逾期即予解聘或停聘。
  • 十七、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給假,由校長核定之。 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核定: (一)申請留職停薪者。 (二)因延長病假停聘者。 (三)因公或應邀出國者。
  • 十八、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請假,比照約聘人員請假有關規定辦理。
  • 十九、校長之請假及休假在三天以上者,應連同職務代理人選,報請本府教育局備查。
  • 二十、護理教師及軍訓人員之請假、休假準用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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