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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北市教人字第09740583600號函停止適用;並自98年2月1日起生效
  • 一、本處理原則以兼顧教學品質及便於教師照顧幼齡子女為宗旨。
  • 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教師,以市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編制內教師其子女未滿三足歲者為 範圍,並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申請為限。
  • 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限,以四學期為原則,其有特殊情形且子女仍未滿三足歲者,得 申請延長之,其延長期限不得逾二學期。
  • 四、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學期開始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並以學期為計算單元,但如係娩假期滿後 接續申請者,得於學期中為之,惟應於娩假期滿三十日前辦理,並以一學期計算,分娩 教師之配偶申請亦同。
  • 五、原申請准予留職停薪未達四學期,須繼續申請者或已滿四學期須申請延長者,申請時均 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辦理,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者,應陳敘具體原因。接續申請、繼續申請 或申請延長,均以聘約有效期間為準。
  • 六、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案件,授權由各服務學校及幼稚園核定(核復表格式如附件)。
  • 七、留職停薪育嬰期間除原已奉准進修者外,不得前往國內外學校進修或從事其他工作,如 經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取消其留職停薪之資格,限於三十日內復職並應由服務學校依有 關規定議處。
  • 八、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應向服務學校、幼稚園申請復職,逾期不申請者,視同辭 職,惟服務學校、幼稚園應於期滿四十日前預為通知。擬提前復職者,以配合學期辦理 為原則,並應於學期開始三十日前向服務學校、幼稚園提出申請。
  • 九、留職停薪期間之公保、福利互助、生活津貼等依現行規定辦理。其年資於辦理成績考核 、敘薪及退休時不予採計,如涉及師範校院公費結(畢)業生之實習及服務,另依有關 規定辦理。 前項留職停薪前後年資,應視為連續。
  • 十、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課程,大專院由各校就現有師資自行調配或聘兼任教師兼課;高級中 學以下學校由學校、幼稚園聘用合格教師代理授課,以代至留職停薪期滿或提前復職為 止應無條件自動離職,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留任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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