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 條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之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指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於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設置藝術品。 前項所稱藝術品,係指以繪畫、書法、攝影、雕塑、工藝等技法製作之平 面或立體藝術品、紀念碑柱、水景、戶外家具、垂吊造形、裝置藝術及其 他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 第 3 條文建會設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負責公共藝術之諮詢、政策研擬、法令修 訂及審議事項。 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除當然委員外,其任期二年 ,由文建會就下列人士遴聘組成: 一 文建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為召集人,業務處處長副召集人。召集 人及副召集人均為當然委員。 二 藝術創作、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之專業人士五 人至七人,各類至少一人。 三 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三人至五人,各類至少一 人。 四 文化、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士各一人。 中央各部會及省政府得參照第二項成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該 管重大公共工程設置公共藝術事宜。
- 第 4 條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設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負 責該轄區內公共藝術整體規劃及審議設置等事項。 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除當然委員外,其任期二年 ,由地方政府就下列人士遴聘組成: 一 直轄市、縣 (市) 首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文化業務主管為副召集人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為當然委員。 二 藝術創作、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之專業人士五 人至七人,各類至少一人。 三 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三人至五人,各類至少一 人。 四 社區或公益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地方政府建築或都市計畫業務主管 各一人。
- 第 5 條機關 (構) 興辦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時,應成立執行小組,負責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之擬定、送審及執行等各項行政事宜,其成員七人至九人 ,由機關首長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外,並就下列人士遴聘組成: 一 藝術創作、藝術行政、藝術教育等專業人士,各類至少一人。 二 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 該建築物或工程之管理機關代表。
- 第 6 條執行小組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研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 辦理徵選、民眾參與及鑑價作業。 三 研擬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四 進行藝術品委託製作、安裝及勘驗。 五 編製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
- 第 7 條前條第一款之公共藝術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公共藝術設置理念。 二 執行小組名單。 三 徵選方式。 四 經費預算。 五 民眾參與計畫。 六 評審會議成員名單。 前條第三款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徵選過程記錄。 二 選定之藝術品介紹。 三 藝術創作者所提之藝術品設置計畫。 四 民眾參與記錄。 五 鑑價記錄。 六 藝術品管理維護計畫。 前條第五款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 設置全程。 二 具體成效。 三 各界反應。
- 第 8 條執行小組研擬前條第一項之計畫書及第二項、第三項報告書,應經興辦機 關,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及備查。 公有建築物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報告書應送各所在地政府主管機關。 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報告書,則依下列原則送審: 一 工程總預算在新台幣伍億元以上者,送請各該主管機關審議,但各該 主管機關未設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者,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工程總預算在新台幣伍億元以上拾億元以下者,送請所在地地方政府 審議。 三 工程總預算在新台幣伍億元以上且跨縣市者,送請文建會審議。 四 工程總預算在新台幣拾億元以上者,送請文建會審議。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審查、核定及備查前應提各該公共藝術諮 (審) 議委 員會討論通過。
- 第 9 條第六條第二款之公共藝術徵選方式,由執行小組依照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 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求公共藝術設置方案,並由評審會議選出適 當之設置方案。 二 邀請比件:邀請二人以上藝術創作者進行創作,並由評審會議選出適 當之設置方案。 三 委託創作:委託藝術創作者提出三件以上設置方案,並由評審會議選 出適當之設置方案。 四 評選價購:選出適當之藝術品,並經評審會議通過後購置。
- 第 10 條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 議,擬定公共藝術品管理維護計畫,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