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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鄉鎮市調解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50號令修正公布第2、3、30、31、32條條文
  •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 一 民事事件。 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 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報縣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 第 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4 條
    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 第 4-1 條
    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人數三分之一。
  • 第 5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 二條、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 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 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 第 6 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 席。
  • 第 8 條
    調解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 第 9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 ,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 第 10 條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
  • 第 11 條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 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 迴避。
  • 第 14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 第 15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 人。
  • 第 16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 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 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第 17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第 18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 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 第 20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 收受報酬。
  • 第 21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 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 第 22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 所。
  • 第 23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 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 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第 24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 第 25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 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 第 26 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 第 28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
  • 第 29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 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 第 30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 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 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1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 第 32 條
    本條例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 之。 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其委員之連任,由區長報請該市政府核 准,逕予續聘。
  • 第 3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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