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之設置及職掌。 (一)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賠會。 (二)國賠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政務副市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其中學者專家五人,本 府人員七人,由市長聘(派)兼之。府外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任期六個月。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國賠會置執行秘書,由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主任委員兼任,承召 集人之命,綜理事務;其有關幕僚作業等,由法規會派員兼辦。 (四)國賠會視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不定時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五)國賠會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列席 陳述意見。 (六)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車馬費。 (七)國賠會之職掌如左: 1.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2.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3.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報告事項。 4.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追認事項。 5.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6.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審議事項。 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 三、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申請書(附格式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附格式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二)本府或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收到國家賠償申請書後,應即影 印申請文件送法規會建檔。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非賠 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國家賠償申請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 求權人及法規會。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簽具意 見,送由法規會提國賠會確定之。 (三)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收到前項申請書,應調查資料、蒐集證 據;必要時,得會同法規會組成臨時調查小組調查之,並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 十日內簽具處理意見移送法規會辦理。法規會審查後擬具初審意見提國賠會審議 。 (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府及所屬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或顯無賠償責任,且於十五 日內不及召開國賠會審議答復之案件,如以本府為被請求賠償機關,由法規會簽 請 市長核定後,以府稿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及提報國賠會追認 之;如以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為被請求賠償機關,由被請求 賠償機關簽會法規會並陳情 市長核定後,以該機關名義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 副知有關機關及由法規會提報國賠會追認之。 (五)國賠會審議決定本府及所屬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責任者,由國賠會決定 之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附格式三)。 (六)國賠會審議決定本府或所屬機關有賠償責任者,由國賠會決定之機關,在國賠會 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各協議機關應速為決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應即 制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其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如 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 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七)本府所屬局、處、會及區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金超 過新臺幣壹佰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局、處所屬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 新臺幣伍拾萬元,賠償金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而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者,應報 請其局、處核定,賠償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者,應層報市長核定。 (八)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進行協議時,得洽法規會派員提供法律 意見。 (九)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附格式五)。 (十)送達於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之文書,均應作成送達證書(附格式六)。 (十一)國家賠償或求償之訴訟案件,由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主辦, 法規會協辦。
- 四、求償 (一)被求償人責任之歸屬,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 (二)國賠會審議決定應求償者,其求償程序準用三之(六)規定。
- 五、費用 (一)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本市地方總預算所列國家賠償 金統籌科目支付,求償所得悉數交由法規會繳入市庫。 (二)國賠會所需交通費、車馬費及其他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法規會依 法編列預算支應。
- 六、國家賠償金請求撥款程序 (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填 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附格式七),並附協議書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 文件乙份,送法規會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 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規會辦理。 (二)法規會於接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請求權人,如為回復 原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時 ,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附格式八)
- 七、附則 (一)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應於次月十日前將上月之受理國家賠償 事件按月填寫「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月份統計表」(附格式九、十)送法規會彙辦 。 (二)各局、處(含其附屬機關)、會、區公所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半年來受 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法規會彙辦(附格式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 筆錄或歷審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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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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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04438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