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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賠綜字第104310378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國家賠 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 二、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 ),其設置如下: (一)國賠會置委員十三人:本府秘書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國賠會其餘委員十二人,府外學者專家九人,本府人員三人,由市長聘(派)兼 之;其中本府法務局局長為本府當然委員。府外委員任期二年,並得公開遴選國 家賠償法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陳請市長聘(派)兼之;本府委員任期二年;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國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事務;其有關 幕僚作業等,由法務局派員兼辦。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為辦理委員之遴選,應召開遴選會議。相關遴選資訊應公告於法務局網站或相當之媒體 。 遴選會議由法務局局長、本府研考會、人事處、政風處等機關代表或市長室指定之人選 一人組成。且遴選會議成員不得同時為受遴選之對象。 遴選會議置召集人一人,由遴選會議成員最資淺者擔任,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遴選委員一人代理之。 遴選會議參與之成員及有關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遴選會議成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遴選會議成員就各被遴選人投票計分,以同意者計一分,不同意者扣一分,無意見者不 計分,依得分高低選出人選後,以不排序方式製作推薦名單,陳請市長聘(派)兼之。
  • 三、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報告之聽取。 (四)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追認。 (五)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六)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事項之審議。
  • 四、國賠會視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業務不定時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 鑑定人列席陳述意見。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若干人就賠償事件調查之;受指定之委員應就調 查之結果,向國賠會報告。 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會法務局同意,得逕行拒絕賠償、 移送本府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私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請求權人得 申請重新處理,經法務局斟酌認定足以動搖原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重提國賠會審議, 不受第三項第四款之限制。 前項申請,應自拒絕賠償之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日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六、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法務局建檔,並即調查事實、蒐 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得會同法務局組成臨時調查小組調查之。 各機關對於應送達請求權人之文書,應以雙掛號送達,並將回執附卷。
  • 七、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拒絕賠償 、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之處理意見函送法務局。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 函請法務局同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 八、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調查相關事實證據;於擬具處理意見移送國賠會審議 時,並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資料,並非確定之結果,台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 七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 九樓東北區)辦理」。
  • 九、各機關函送調查意見及相關證據資料至法務局彙辦時,如有案情複雜不易瞭解之國賠案 件,應將相關佐證資料(如國賠事故現場會勘圖、現場採證照片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可供協助釐清案情之相關資料)製作電腦圖片檔,於國賠會現場以大螢幕畫面顯示, 並指派熟稔案情之承辦人員在現場操作及解說。
  • 十、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 及法務局;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收文機關為主 辦賠償義務機關,並由該機關通知相關機關表示具體處理意見及佐證資料後,簽具彙整 意見,依第七點函送法務局提國賠會審議及確定之。但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十一、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顯無賠償責任,應簽會法務局並陳請市長核定後,敘明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副知有關機關並由法務局提報國賠會追認之。
  • 十二、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經法務局審酌有關 事實證據後,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權人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 下同)十萬元以下者,得於會簽時表達適當意見併陳市長,或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 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
  • 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者,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 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十萬元且在三十萬元以下者,經法務局同意後,得逕 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 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法務局撥款;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 求權人之申請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十四、各機關依第十二點規定,經法務局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或 經市長核定後與請求權人協議者,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其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 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重提國賠會審議。依第十三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者,如 請求權人擴張聲明,其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者,亦同。
  • 十五、各機關依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得函請法務局同意,並逕提國賠會報告後,免於求償結 案。 依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而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其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時,亦同。
  • 十六、機關依第七點函送法務局之案件,法務局認有事實及證據上之疑義,得移請賠償義務 機關或相關機關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本於職權會同賠償義務機關或相關機關另為 調查。
  • 十七、國賠會決議機關有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國賠會決議機關無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參 考格式如附件三)。 國賠會審議時,認被請求機關為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得決議由賠償義務機關依程序重新辦理或 依決議內容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為前款以外其他機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 關。
  • 十八、國家賠償案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國賠會得 決議逕予結案,並通知請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 十九、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製作通知書, 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或補償 責任,或保險公司應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參考格式如附件四)。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務局派員提供法律意見。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 書並留存一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六);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 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七)。 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於三十日內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但因 相關損害之鑑定、單據之蒐集或請求權人之聯繫不易,經函請法務局同意者得展延三 十日。 各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未能遵期達成協議或不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 應向國賠會提出報告案並到場說明。
  • 二十、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一、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本府所屬局、處、會及區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一百萬元 ;賠償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 局、處所屬機關學校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五十萬元;賠償金超過五十萬元而在一 百萬元以下者,應報請其局、處核定,賠償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
  • 二十二、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市長或局、處首長核定者,應於 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 序,簽請市長(或局、處首長)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 二十三、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被告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務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十五日內將起 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務局查照。
  • 二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 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格式如附件八),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 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法務局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 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務局辦理。 法務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請求權人;如為回復原 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 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參考格式如附件九)。
  • 二十五、各機關於賠償後,應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認定被 求償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檢討被求償人責任之歸屬。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應於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後,自法務局通知之 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函送法務局。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 集費時,經函請法務局同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國賠會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經賠償義務機 關協商應繳入國家賠償之收入,其收繳作業應註明收繳期限及方式。
  • 二十六、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主 動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務局。 國賠會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移 請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法務局。 國賠會決議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檢討其所屬公務員 有無行政責任,並將檢討結果通知法務局。 各機關辦理前三項事務之行政責任,應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前將結果 彙整送法務局。
  • 二十七、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如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且認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並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經國賠會決議,本府各機關應檢討行政作為或採取適當措施者,各機關應依決議辦 理,並將執行情形函送法務局提國賠會報告。
  • 二十八、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本市地方總預算所列國家賠償金統籌科目 支付。求償所得悉數交由法務局會繳入市庫。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需各項費用,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二十九、國賠會決議拒絕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僅以國賠會審議結果作為拒絕賠償理 由,而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 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 三十、各機關因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而於逾 二年後始拒絕賠償之事件,應於拒絕賠償通知書上載明:「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 定,請於六個月內向普通法院起訴,逾期本機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
  • 三十一、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其保存期 限至少二十年。
  • 三十二、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之ㄧ或績效卓著而 有實據者,得由法務局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員予以獎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 送法務局。
  • 三十三、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務局移請該機關或提請 國賠會依法議處,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務局及人事處,並向國賠會報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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