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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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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902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台北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場所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 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如左: 一 旅館、餐廳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百貨公司 (總樓 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業。 二 夜總會、歌廳、保齡球館、遊樂場、撞球場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 。 三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廳 (總樓地板面積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視聽歌唱業、浴室業及電動玩具業。
  • 第 4 條
    第三條所訂之各營業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應檢附已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否則不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5 條
    各營利事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低於 公共意外責任險基本條款之標準。
  • 第 6 條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者,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應不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7 條
    營利事業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 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期滿仍未辦理者,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證。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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