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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3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73)府秘聯字第37167號公告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辦理市民法律諮詢服務(以下簡稱法律 服務)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法律服務在本府聯合服務中心設服務臺,於辦公時間內受理市民諮詢。
  • 三、法律服務由本府洽請執業律師擔任之;並由本府遴請具有法律專長之助理人員,襄助律 師辦理有關事務。
  • 四、服務之對象以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之市民為限,但非本市市民而其申請 服務之內容與本市或本府有關之法律問題,亦予受理。
  • 五、服務之範圍限於法律問題之諮詢解答。
  • 六、服務方式為面談、電話洽談及書函洽詢三種。
  • 七、市民申請法律服務前,應先填具申請書表,表向服務臺登記後,依序辦理;以電話洽詢 者,對於助理人員關於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詢問亦應據實告知。
  • 八、法律服務遇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所列之調解事項,應儘先輔導由本市各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
  • 九、市民請求法律服務,如確因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而需扶助者,應儘先輔導由律師公會辦 理。
  • 十、市民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應不予受理,但應視其情事輔導前往律師公會、地方法 院聯合服務中心或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一)請求代為撰擬司法書狀者。 (二)請求代覓律師者。 (三)請求本府義務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四)對於律師或助理人員之詢問拒絕回答或虛偽陳述者。
  • 十一、律師及助理人員對於服務之內容除應詳實記載外,並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
  • 十二、助理人員對於以書面或函件申請服務之市民,應撰稿擬答,經律師核可後,以本府聯合 服務中心名義逕復當事人。
  • 十三、如市民所詢法律問題內容事涉本府有關業務單位職掌權責時,由本府聯合服務中心移 請本府有關單位研復。
  • 十四、函復當事人時,應註明「本件答詢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依據」文字。
  • 十五、助理人員應按月填具服務績效報表送本府參考。
  • 十六、到府服務之律師及助理人員得由本府酌支津貼,其來源由本府秘書處編列預算支應。
  • 十七、申請書表之格式由本府秘書處統籌印製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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