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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秘民字第096300897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96年2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市民法律諮詢服務設置及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法律諮詢服務設置及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辦理民眾法律諮詢服務(以下簡稱法律 服務)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法律服務在本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市民服務組設服務臺,於辦公時間內受理民眾 諮詢。
  • 三、法律服務由本處洽請律師公會之律師輪值擔任,並由本處遴請具有法律專長之助理人員 ,襄助律師辦理有關事務。
  • 四、法律服務之對象以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之市民為限。 但非本市市民而其申請法律服務之內容與本市或本府有關者,不在此限。
  • 五、法律服務方式為面談及電話洽談二種。
  • 六、民眾申請法律服務前,應先填具申請書表,持表向服務臺登記後,依序辦理;以電話洽 詢者,民眾對於助理人員就個人資料之詢問,亦應據實告知。
  • 七、法律服務遇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得聲請調解者,應儘先輔導民眾向本市各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
  • 八、民眾申請法律服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但得視情況輔導前往律師公會、地方 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或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一)請求代為撰擬司法書狀。 (二)請求代覓律師。 (三)請求辦理法律服務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四)對於律師或助理人員之詢問拒絕回答或虛偽陳述。 (五)諮詢與法律問題無關之事項。
  • 九、律師及助理人員對於服務之內容,除應詳實記載外,並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
  • 十、民眾所詢法律問題內容涉及本府有關機關職掌權責時,由本處移請本府有關機關研處。
  • 十一、助理人員應按月填具服務紀錄報表送本處存查。
  • 十二、辦理法律服務之律師及助理人員,得由本處酌給服務費,所需經費由本處編列預算支 應。
  • 十三、第六點申請書表之格式,由本處印製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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