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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8)府秘民字第108300251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3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法律諮詢服務設置及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專業諮詢服務設置及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辦理民眾法律諮詢、建築諮詢、地政諮 詢等專業諮詢服務(以下簡稱專業諮詢服務)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專業諮詢服務由本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市民服務組設服務臺,於辦公時間內受理 民眾諮詢。
  • 三、專業諮詢服務之專業人員由本處洽請相關公會之律師、建築師、地政士輪值擔任。法律 諮詢服務部分得由本處遴請具有法律專長之法律助理人員,襄助律師辦理有關事務。
  • 四、專業諮詢服務之對象以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之市民為限;但非本市市民 而其申請專業諮詢服務之內容與本市或本府有關者,不在此限。
  • 五、法律諮詢服務方式為面談,建築諮詢服務及地政諮詢服務方式為面談及電話洽談二種。
  • 六、民眾申請專業諮詢服務前,應先填具申請書表,向服務臺登記後,依序辦理;以電話洽 詢者,民眾就個人資料之詢問,亦應據實告知。
  • 七、專業諮詢服務遇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得申請調解者,應儘先輔導民眾向管轄之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八、民眾申請法律諮詢服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但得視情況輔導前往律師公會、 地方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或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一)請求代為撰擬司法書狀。 (二)請求代覓律師。 (三)請求辦理法律服務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四)對於律師或助理人員之詢問拒絕回答或虛偽陳述。 (五)諮詢與法律問題無關之事項。
  • 九、專業諮詢服務相關人員對於服務之內容,除應詳實記載外,並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 開。
  • 十、民眾所詢問題內容涉及本府有關機關職掌權責時,由本處移請本府有關機關研處。
  • 十一、專業諮詢服務之專業人員及法律助理人員應按月填具服務紀錄報表送本處存查。
  • 十二、辦理專業諮詢服務之專業人員及法律助理人員,得由本處酌給服務費,所需經費由本 處編列預算支應。
  • 十三、第六點申請書表之格式,由本處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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