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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類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3年2月4日行政院(83)台法字第04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 第 1 條
    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保護檢舉人,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3 條
    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 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 者,給與檢舉獎金: 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 公務員假借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 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罪。 前項檢舉獎金依附表規定之標準發給之。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檢舉 獎金。但總額不得逾新臺幣六百萬元。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附表: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
    法 院 判 決 情 形 給 獎 金 額 (新臺幣)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列 、死刑 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至六百萬元
    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百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未滿
    七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 二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未滿
    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有期徒刑 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未滿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 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未滿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 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未滿
    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未滿
  • 第 4 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行為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行為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 六條第三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 第 5 條
    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前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九條情形外,不予追回。
  • 第 6 條
    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移送或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為初步審 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影本,函由法務部調查局審核後發 給。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移 送或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就檢舉之貪污瀆職案件,應於收受 有罪判決後,檢附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函知移送或其他受理檢舉機關。 法務部調查局審核第一項之獎金,應組成審核委員會辦理之;審核委員應 包括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之代表。 前項審核委員會辦理給與獎金之審核,必要時得邀請承辦檢察官列席說明 。
  •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行為,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並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 體。 二 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得由受理檢舉之機關通知檢舉人到場製作筆 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獎金。
  • 第 8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應嚴予保密。對 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 不附於偵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 第 9 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者,應追回已發給之獎金。
  • 第 10 條
    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有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 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 第 11 條
    為便利檢舉貪污瀆職,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各機關政風機構應設置 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或傳真機。
  • 第 12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修正前規定給獎。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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