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端正政風、澄清吏治,對機關員工涉及行政肅貪案件,即時查處檢討,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行政肅貪,謂對機關員工涉嫌貪瀆案件,雖未構成貪瀆犯罪,而有行政違失 之公務上行為,仍應追究其行政責任。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涉案人員檢討行政責任: (一)各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經政風機構調查結果,未能證明犯罪嫌疑者。 (二)法務部調查局或其外勤處、站、組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調查結果,未能證明 涉有犯罪嫌疑者。 (三)各檢察機關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規定予以簽結或為不起 訴之處分者。 (四)各級法院受理之貪瀆案件,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者。 (五)違反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關於請託關說、贈受財物或飲宴應酬等防貪之規定,情節 嚴重者。
- 四、各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機關首長、各級主管、督察、監察、會計、政風人員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本於職權主動舉發外,且依 刑事、行政責任分別處理原則,對涉嫌人員之行政責任依有關法令從速辦理。
- 五、各機關辦理本機關員工涉及行政肅貪案件時,應切實查明下列事項,並予涉案人員陳述 答辯之機會後,儘速檢討應負之行政責任: (一)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及具體客觀事實。 (二)因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涉及具體法令之違反,而具有公務員行政上義務之違反 性。 (三)行為之結果損及機關權益與聲譽,且具有可避免性。
- 六、各機關檢討涉嫌貪瀆不法員工之行政責任,應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素行、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分別依公務員懲戒法 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有關之法規、契約書等辦理懲戒或懲處。
- 七、各機關對員工涉嫌貪瀆不法經檢察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各級法院判決無罪者,不得以之 作為無行政責任之唯一理由,仍應於二個月內就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上之規範確實深入 檢討處理。
- 八、各機關對於涉嫌貪瀆不法員工經檢察機關起訴或各級法院判決有罪未確定,而尚未檢討 行政責任者,應於收受起訴書或判決書二個月內召開考績委員會,比照行政肅貪完成行 政責任之檢討。
- 九、各機關應隨時與調查、檢察機關或各級法院保持密切聯繫,瞭解本機關員工所涉貪瀆案 件之調查、偵查或審理結果,依規定辦理行政責任之檢討。
- 十、各機關辦理行政肅貪案件,除檢討公務員行政違失責任之外,應一併檢討其所任職務調 整及其各級主管有無監督不周之責任。
- 十一、各機關對涉及行政肅貪員工之年終考績,應從嚴衡量評定其等次。
- 十二、各機關首長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督導本機關政風機構,依法務部 訂頒之「政風機構加強行政肅貪作業注意事項」,確實執行行政肅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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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3-2004
臺北市政府推行行政肅貪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87)府政二字第8705113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布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