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革新政治風氣,砥礪公務人員節操,就本府公務員處理 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之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員,係指本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三、本規範所稱公務禮儀,係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 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 四、本規範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該機關或所屬 機關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等關係。 (二)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三)其他因機關業務之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五、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係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社交餽贈之標準,其市價 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五千元。
- 六、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利益。
- 七、本規範所稱請託關說,係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出 有利於本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八、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或關說者之姓名、身分、時間 、地點、方式及內容。
- 九、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影響時,得依前點規定辦理。
- 十、請託或關說無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處理。
- 十一、本規範所稱贈受財物,係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 權利或利益。 其要求或期約者準用之。
- 十二、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收 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五)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機關內多數人為之,市價 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 十三、公務員遇有贈受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 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外,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 ,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單位處理。 (二)前點第四款之情形,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三)除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所為之餽贈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市價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 風單位。
- 十四、本規範有關贈受財物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公務員接受他人餽贈: (一)由其直系血親、配偽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接受餽贈者。 (二)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予其本人者。
- 十五、本規範所稱飲宴應酬,係指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 宜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或出入不正當場所致影響機關廉潔形象者。
- 十六、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予拒絕,並得簽報 其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簽報其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者, 不在此限。 (一)因本於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者。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加者。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者。 (五)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所為之飲宴應酬且其 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 十七、公務員參加其規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以外者之飲宴應酬活動,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 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 十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 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 十九、依本規範規定須知會政風單位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 二十、公務員知有貪瀆之情事,應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公務員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 二十一、本規範規定應由政風單位處理之事項,如該公務員所局之機關 (構) 或學校未設 政風單位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辦理,該首長指定之人員並 應轉報上級政風單位處理。
- 二十二、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
- 二十三、本規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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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4-2006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90)府政三字第9007300400號函修正第1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