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革新政治風氣,砥礪公務人員節操,就本府公務員處理 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之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員,係指本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三、本規範所稱公務或國際禮儀,係指基於公務或國際禮節之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 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 四、本規範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該機關或所屬 機關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等關係。 (二)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三)其他因機關業務之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五、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係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社交餽贈之標準,其市價 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五千元。
- 六、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利益。
- 七、本規範所稱請託關說,係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出 有利於本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八、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或關說者之姓名、身分、時間 、地點、方式及內容。
- 九、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影響時,得依前點規定辦理。
- 十、請託或關說無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處理。
- 十一、本規範所稱贈受財物,係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 權利或利益。 其要求或期約者準用之。
- 十二、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收 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人或直系親屬傷病 、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五)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機關內多數人為之,市價 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 十三、公務員遇有贈受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 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外,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 ,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單位處理。 (二)前點第四款之情形,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三)除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所為之餽贈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市價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 風單位。
- 十四、本規範有關贈受財物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公務員接受他人餽贈: (一)由其直系血親、配偽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接受餽贈者。 (二)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予其本人者。
- 十五、本規範所稱飲宴應酬,係指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 宜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或出入不正當場所致影響機關廉潔形象者。
- 十六、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予拒絕,並得簽報 其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本於公務或國際禮儀確有必要參加且在公開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者。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加者。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者。 (五)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所為之飲宴應酬且其 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簽報其長官或知會政風單位。
- 十七、公務員參加其規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以外者之飲宴應酬活動,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 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 十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 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 十九、依本規範規定須知會政風單位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 二十、公務員知有貪瀆之情事,應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公務員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 二十一、本規範規定應由政風單位處理之事項,如該公務員所局之機關(構)或學校未設政 風單位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辦理,該首長指定之人員並應 轉報上級政風單位處理。
- 二十二、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
- 二十三、本規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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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4-2006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92)府政三字第09200311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3點;並自89年8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