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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94)府政三字第09431418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4點;並自89年8月1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民眾對本府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 信賴,就本府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之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員,指本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三、本規範所稱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 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 四、本規範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該機關或所屬機 關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等關係。 (二)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三)其他因機關業務之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五、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社交餽贈之標準,其市價未 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 千元。
  • 六、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利益。
  • 七、本規範所稱請託關說,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就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 行與否,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出有利於本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致有違法 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八、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或關說者之姓名、身分、時間 、地點、方式及內容。
  • 九、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影響時,得依前點規定辦理。
  • 十、本規範所稱贈受財物,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 濟價值之權益。
  • 十一、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公務員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五)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機關內多數人為 之,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 十二、公務員遇有贈受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 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退還有困難時,除簽報其長官外,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 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單位處理,並得由公務員以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 (二)前點第四款之情形,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三)除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所為之餽贈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市價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 風單位。
  • 十三、有關贈受財物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公務員係以自己之名義所為: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家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者。 (二)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要求、期約或收受而轉達予其本人者。
  • 十四、本規範所稱飲宴應酬,指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 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或出入不正當場所致影響機關廉潔形象者。
  • 十五、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予拒絕。但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本於公務或國際禮儀確有必要參加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者。 (四)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五)公務員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所為之 飲宴應酬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 十六、公務員遇有前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應先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參加 之飲宴應酬,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亦同。
  • 十七、機關因公務目的舉辦餐敘或其他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如邀請上級長官以外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參加,應注意受邀或參與對象之正當 性及合理性,並符合舉辦之宗旨。 (二)餐敘或活動如同時舉辦摸彩或交換禮物活動,應出於參與者之自由意願並提供 其同等摸彩或交換禮物之機會。 (三)前款之摸彩品或禮物之價值以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限。
  • 十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 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 十九、依本規範規定須知會政風單位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 二十、公務員知有貪瀆之情事,應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公務員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該管長官或政風單位舉發。
  • 二十一、本規範規定應由政風單位處理之事項,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構)或學校未設政 風單位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辦理,該首長指定之人員並應 轉報上級政風單位處理。
  • 二十二、為落實執行本規範,得臨時設置審議小組,成員得由本府人事處、政風處、法規委 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秘書處等相關機關代表組成,並由 政風處負責秘書業務,對於本規範適用爭議案件進行審查及對本規範提出修正意見 。
  • 二十三、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
  • 二十四、本規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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