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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4-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政三字第098306812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及受理申報機關審核資料效率,特 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 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應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機關(構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以下簡稱申報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財產申 報。
  • 三、申報人應使用自然人憑證,於網路申報財產。
  • 四、申報人無自然人憑證者,應於辦理網路申報前申辦;其申辦所需之費用,由申報人所屬 機關支付。
  • 五、申報人應於法定期間內,使用自然人憑證於電腦登錄財產申報資料,並於登錄完成後, 將申報資料予以簽章加密處理,上傳於網路,完成申報程序。 申報人申報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規定,有自行申請更正或受申 報機關(構)通知限期補正者,其申報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 六、申報人服務機關(構),應於申報人之派(免)令上,註明就(卸)任該職務者,應依法申 報財產,並副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二款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申報人就(卸)職後,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之人事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四條第第二款所規定之受理申報機關。 代理、兼任、解除代理及解除兼任等情形亦有前項規定之適用。
  • 七、受理申報機關(構)除審核財產申報資料外,申報人職務如有異動,並應隨時登錄。
  • 八、申報人申報資料之銷毀及移轉等相關事宜,由受理申報機關(構)辦理。
  • 九、申報人對公職人員網路申報財產系統之安裝或操作使用,如有疑問時,本府政風處應予 協助。
  • 十、辦理本作業規定所需費用,由本府政風處統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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